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 上訴人
- 李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宏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張瑞欽(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警詢、第一次偵查中之證詞,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供之詞,不足採取;證人即承辦員警侯安泰於歷審之證言,足以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張瑞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侯安泰在歷審之證言、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單憑張瑞欽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所為論斷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欠缺補強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為量刑之基礎,而對上訴人量處罪刑,並無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形,縱理由載稱上訴人否認犯行等語,亦敘明係審酌其未具悛悔之意之犯罪後態度而已,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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