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黃勁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勁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人所稱其因家庭生計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均不多等情,亦非酌減其刑之理由,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犯罪時甫滿十八歲,涉世未深,致誤罹刑典,且販賣愷他命期間甚短,獲利微薄,販賣對象僅特定少數人,並於警方查獲後,主動配合查緝,益證其本性非無法教化之可能,倘因此入監服刑,顯非社會之福,亦非刑法教化之目的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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