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陳振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一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振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誣指告訴人張建國犯罪之各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誣告罪刑。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建國觸犯刑法誣告(指張建國對其提出詐欺罪告訴係誣告)、妨害自由(指張建國脅迫其出具承諾書與本票等)、詐欺(指張建國騙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使其於台灣代為洗錢)等罪嫌,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追加宋達時與張建國共同妨害自由罪嫌,經分案調查後,該署檢察官認查無張建國、宋達時涉及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積極事證,犯罪嫌疑尚嫌不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第一六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0九號駁回而確定,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第四九九號,認發現有新證據,對宋達時提起公訴,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宋達時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並有上訴人對張建國提出詐欺、妨害自由、誣告,對宋達時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併就上訴人誣告罪之成立,以其確有與張建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詐取土地增值稅款,並親自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等事實為其論罪之部分基礎,已敘明認定張建國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涉及之土地係買賣關係而非合夥,且上訴人確有詐領土地增值稅,張建國無利用上訴人代為洗錢,亦無脅迫其出具承諾書,簽發本票,上訴人乃意圖使張建國、宋達時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對該二人提出上揭誣告、妨害自由、詐欺之告訴乃具誣告之故意等情,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上訴人否認誣告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已說明張建國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涉及之土地係買賣關係而非合夥之理由,而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附申請人唐靜儀(即張建國之配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縱該申請書背面有其與介紹人陳思如(即上訴人之配偶)共組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記等情(見更㈡審卷㈡第一頁、第二頁正背面),形式上觀察,難謂與本件上訴人與張建國間涉及之土地究係買賣或合夥實情之判斷有直接關聯性,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固然說明公訴意旨指摘卷附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來來大飯店(下稱來來大飯店)用紙(傳真)信函(見第一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乃上訴人所偽造部分,因張建國之指述尚有瑕庛可指,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罪。惟同時說明張建國否認有傳真該信函予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向來來大飯店函查,據該飯店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鴻安字第0四三號函文覆稱:因保存之旅客住宿資料為十八個月,已無法提供「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
,住宿該飯店第八0九號房之旅客住宿名單及是否有傳真發話紀錄,致無從確認斯時張建國是否住宿來來大飯店第八0九號房。
已揭示無法證實該書函係張建國所撰寫之旨,且併已敘明認定本件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採前一百公頃及後一百公頃二階段,上訴人確有詐取土地增值稅款、張建國無利用上訴人洗錢,上訴人仍故為誣指等情之理由,核與所列相關證人及資料相符,該信函所稱購買土地約一百公頃,即非所認定購買土地之總面積,所指內容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罪案件,原審認係另行起意,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在張建國對其提起詐欺取財罪嫌告訴後,始另行起意對張建國等為上揭誣告等犯行,上訴人所犯誣告及詐欺取財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況誣告罪部分之上訴既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詐欺之輕罪為實體上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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