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唐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炎生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均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及藏匿人犯罪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藏匿人犯罪」不得上訴)附表一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扣除成本,而全部予以沒收追繳,洵有違誤。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本案中供出另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毒品之藥頭,則「本案」毒品之部分,基於鼓勵供出毒品來源本旨,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而同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已供出「另案」之毒品來源係「陳東龍」,「陳東龍」亦因此遭查獲。則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仍應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良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新台幣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訴人之財產抵償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扣除其販入毒品之成本云云,自無足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雖供出前手「陳東龍」而查獲陳東龍販毒罪行。但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而陳東龍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則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顯然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並非陳東龍。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毒品來源為陳東龍。然陳東龍並未因而遭查獲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販毒行為,亦即並未因此破獲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綜上說明,其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被訴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又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並無加重事由,原判決理由欄雖諭知「附表二、三之犯行」應先加後減、「附表三之犯行」應先加後遞減之(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第七頁第一至三行),咸係文字之贅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附此敘明。
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而改判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部分,於一00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但觀其上訴理由狀內容,僅對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則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