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再抗告人
黃啟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啟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二、九、十、十二、十三之犯罪時間應以第一審裁定更正之時間為準),經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第一審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十三之罪併予定應執行刑,因該犯罪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已在最早確定之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竊盜部分)之確定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故無從與上開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之罪,然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早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抗告狀誤載為九十七年)執行完畢,編號九至十七雖係在編號一至八判決確定前所犯,惟宣告刑非在同一判決,自不應併合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餘罪處斷」。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再抗告人原得就所有犯罪因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而得假釋之狀態,因割裂審理、判決、執行,而遭侵害及剝奪。且致再抗告人原得就餘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亦同遭剝奪,對抗告人實屬不公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已先執行之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裁定已縮減再抗告人所應入監服刑之期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之各刑合併刑期為五十七個月),核亦無侵害剝奪再抗告人權利之情。至抗告意旨另稱宣告刑非在同一判決,自不應併合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餘罪處斷」云云,惟依再抗告人所舉法條及判決之意旨,乃在於數罪併罰,其中一罪或數罪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應專就該餘罪為審斷,且因該餘罪與前開先裁判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並非在同一判決中宣告其刑,不應逕併合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該餘罪裁判確定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又第一審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於理由內更正,雖第一審裁定仍援引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至理由說明與附表記載犯罪日期有部分不符之情形,再抗告人並據為抗告理由之一,原裁定未予說明、糾正,固有瑕疵,然此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指第一審裁定理由與所引附表內容不符部分未加說明,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