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要旨可參考。二、查原審以被告陳文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令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中正路口,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小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十七號前查獲之犯行,而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經消滅,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不應又將上開同一事實再度起訴,惟因一時不查而予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原審法院本應對之諭知免訴之判決,卻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本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令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中正路口,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小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十七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詎同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再重複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而未為適法之免訴判決,有上揭二案卷宗附卷可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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