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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
蔡孟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孟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依證人即警員方慶昌之證述,其至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地之現場,見扣案槍枝(即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現場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以下合稱扣案槍、彈)係直接裸露,距機車置物箱約有一公尺之情,則即使係於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自置物箱內逸出後滑行,以柏油路之粗糙及槍枝之沈重,又未有包裝阻隔,何以全無刮痕存在,即非無疑。原審未將槍枝及彈匣送鑑定,查明槍枝上之刮痕位置,及刮痕內有無堆積污垢,以究明槍枝是否由摩托車內飛濺而出,或遭他人事後放置,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係問上訴人:「對本案扣案證物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上訴人答:「無」,並未命上訴人辨認,致上訴人未能指出槍枝並無新刮痕等有利事項,原審並因而未能體察扣案槍枝、彈匣分別於柏油路上滑行一公尺、四公尺,是否會無絲毫刮痕,即遽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車禍所受之傷係因外傷導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推定目擊證人林人杰應係於短時間內到場,而認上訴人並無遭他人栽贓扣案槍、彈之可能,並未查明該傷勢多久會喪命,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扣案槍、彈確係於上訴人發生車禍時,自上訴人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或車身某處逸出,為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物,經依憑證人林人杰、林春杏夫妻(均證述其等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地之現場時,即已目擊有一把銀色槍枝掉落在機車置物箱旁邊,其等遂報警處理)及警員郭博成(所述其據報至現場處理所見情形,與林人杰夫妻證述相符)之證詞,暨卷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顯示扣案槍、彈,俱散落右倒機車之開啟置物箱後方,散落位置由近而遠,依序為手槍、子彈、彈匣)等證據,並敘明:⑴依上訴人當時所受上述傷勢,如遲延送醫,勢必導致性命無法挽救,可見林人杰夫妻縱非車禍後第一時間見證車禍發生者,但亦應係事故發生後在極短時間內即到達現場者。⑵上訴人車禍地點為偏僻鄉○○○道上,且在凌晨三時許,應無遭人栽贓或故佈疑陣之可能。⑶扣案槍、彈及彈匣,依其重量不同,依序散落於右倒機車已開啟置物箱後方,自物理作用已足說明各該手槍、子彈、彈匣確係自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散落而出至明,而該槍枝僅掉落在置物箱旁,亦未必產生碰觸地面之明顯刮痕,是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其檢視結果,該槍枝老舊,僅有舊刮痕,無新刮痕存在,扣案槍、彈非從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逸出云云,並無可取各等情。俱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扣案槍、彈確屬上訴人非法持有之物,業據原判決論證審認無訛,至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多久會致命、扣案槍枝刮痕內有無積垢及情形如何,俱難謂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必要之關聯,原審即便未為調查,仍無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問:「對本案扣案證物有何意見?(逐一提示)」而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等均答稱:「無」等情,顯見已將扣案槍、彈等證物提示上訴人等在庭之人,使其等辨認,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屬於法無違。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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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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