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吳育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育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若表示「對於調查證據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適用。惟若受命法官、審判長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就該證據未為任何調查,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陳述意見,致其始終無表示任何意見之機會,即與前述未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查原判決所援引之上訴人與「姐仔」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未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為調查,此有各該期日之筆錄可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即無從對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乃原判決理由卻稱:「……,而檢察官、被告(上訴人)、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進而認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於法即有未合。㈡、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提示被告等人,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原判決依憑前揭監聽譯文,作為上訴人與「姐仔」、「阿斌」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以下)。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監聽譯文或告以譯文之要旨,使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警察及偵、審機關始終未曾對上開監聽譯文為詢問或調查,致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尚有未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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