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蘇明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明德上訴第二審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認其不應構成累犯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原審認其上訴第二審未附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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