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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談玉新、陳孝權、江文湘、史耀祥、林育成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與談玉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訴人辯稱不知情,所有業務都是談玉新在接洽,聯絡窗口亦是談玉新云云,為不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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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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