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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曾建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訴人
呂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三四、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建進、呂翊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曾建進二罪、呂翊銘一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取;被害人劉秋璉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劉秋璉及被害人 A4(姓名詳卷)分別對上訴人等不利之指述,應屬有憑,可以採信;劉秋璉係因躲債而被上訴人等強押,則其指證被上訴人等自他處押往之地點,係呂翊銘住處,且在劉秋璉隔鄰,及 A4不知遭押往何處山區,均與常情無違,不影響二人指證之真實性;曾建進確有挾持 A4以討債,因劉秋璉出面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而釋放 A4;警方執行搜索,雖未搜獲劉秋璉所開立十八萬元本票,亦不能推翻本案之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審雖曾依曾建進之請求傳喚證人劉秋璉,惟劉秋璉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曾建進及其辯護人已聲明捨棄該聲請;又呂翊銘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邱顯毅、曾建進及劉秋璉,且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且劉秋璉均已供證在卷,而不為無益之調查,既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言。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曾建進上訴意旨仍以呂翊銘證稱十八萬元本票係劉秋璉另向邱顯毅借錢所簽,警方又未搜獲上開本票,劉秋璉應無力代 A4償還六千元,顯見劉秋璉所述不一且不合理,並不可信;呂翊銘上訴意旨則以伊未經詰問曾建進、劉秋璉,原審又未傳喚證人邱顯毅,且原判決論斷復斷章取義云云,均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曾建進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部分,原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建進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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