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周瑋儒原名周業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瑋儒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人徒執陳詞以伊係被王子泉所騙才去放火,王子泉逍遙法外,伊不甘心云云,對於上開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因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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