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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陳啟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四七八七、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啟瑞上訴意旨略稱:㈠電話監聽錄音之譯文僅供審理之參考,原判決依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即臆斷伊有販賣毒品犯行,尚有違誤。㈡江佳洋於原審證稱:並未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向伊取得海洛因。廖盛民證稱:當日係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佳洋施用,並非買賣毒品。向伊借得海洛因後,隨即遭警查獲,故懷疑遭伊陷害,始會報復伊而稱伊販賣海洛因。賴世賢當日係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佳洋施用,並非買賣毒品。賴世賢亦證稱:上訴人係為其調貨,為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不知上訴人向何人調取或購買毒品云云。原判決對此有利伊之證詞,未予採信,顯有偏頗。況渠等既不認識藥頭,當然無法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而藥頭亦甚怕遭查緝或黑吃黑,此乃一般常理,與智識程度無關,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責,逕認賴世賢之智識程度,應不致於混淆直接購買毒品及託人購買毒品等情,於法不合。㈢伊雖自白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八所示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佳洋等六人,然伊僅係為江佳洋等六人調貨與共同合資購買,並無任何營利意圖,更無販賣情事。況伊於第一審自白,乃受公設辯護人之誘導,要伊承認犯罪可受減刑,因伊不諳法律常識,而受其誘導,欠缺任意性,伊之自白自亦無證據能力。㈣原判決認定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大,顯然情輕法重,竟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亦屬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江佳洋、廖盛民、鄧智存、黃世豪、賴淑珍、賴世賢、周靖雪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江佳洋之0000000000號、鄧智存之0000000000號、黃世豪之0000000000號、賴淑珍之0000000000號、賴世賢之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0000五六號、九十八年聲監字第000一四三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行動電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啟瑞)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係為江佳洋等六人調貨,或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而已,不具任何營利意圖,絕無販賣毒品給江佳洋等六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已於原審供承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佳洋等六人,並取得其等所交付如上開附表所記載之金額,而江佳洋、廖盛民、鄧智存、黃世豪、賴淑珍、賴世賢等六人於偵查或原審復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各云云,自屬可信。⑵江佳洋與上訴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提及一K及新台幣四千元等語,確係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為上訴人所承認,益證江佳洋於偵查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屬實。至江佳洋於原審改稱:當日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亦未取得海洛因云云,與上訴人所供:當天交付海洛因云云不符,並不足採。⑶廖盛民、江佳洋、周靖雪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同車前往上訴人住處,由廖盛民與上訴人接觸,已經廖盛民、江佳洋、周靖雪證述在卷,而廖盛民、江佳洋離開後,為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足佐證廖盛民、江佳洋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云云,應屬事實。雖廖盛民於原審改稱:當天係向上訴人借用海洛因,並未給任何金錢給上訴人,因立即為警查獲,懷疑上訴人陷害,始證述上訴人販賣毒品,江佳洋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云云,然上訴人已坦承交付各該毒品給廖盛民、江佳洋,並收取金錢云云,可見廖盛民、江佳洋於原審之證言,尚不足採。又周靖雪已證稱:當天廖盛民先進入上訴人住處,其與江佳洋在車上等候,後來廖盛民與上訴人一起進入車內,上訴人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廖盛民,廖盛民再交給江佳洋,未見上訴人交付海洛因給廖盛民云云,足認上訴人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盛民、江佳洋二人,並非以一行為完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分論併罰。⑷上訴人已坦承於附表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鄧智存、黃世豪、賴淑珍三人,渠等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約定見面、詢問價錢或有無等內容,自足佐證鄧智存、黃世豪、賴淑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各該毒品云云,確係事實。⑸賴世賢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提及會帶很豐富的男女過去、是不是還要欠女孩、拿錢比較快、一樣一錢等語,上訴人亦坦承於附表七、八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世賢云云,可證賴世賢於偵查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各該毒品云云,可以採信。至賴世賢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為其向他人調貨云云,卻又稱;伊不知上訴人向何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見過上訴人向他人調毒品云云,自相矛盾,況以賴世賢之智識程度亦不致混淆直接購買及託人購買,其於原審之證言,自非可取。⑹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七、八部分,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雖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江佳洋、廖盛民、鄧智存、黃世豪、賴淑珍、賴世賢、周靖雪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江佳洋之0000000000號、鄧智存之0000000000號、黃世豪之0000000000號、賴淑珍之0000000000號、賴世賢之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0000五六號、九十八年聲監字第000一四三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行動電話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江佳洋、廖盛民、鄧智存、黃世豪、賴淑珍、賴世賢等六人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詞,有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佐證,自足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並對江佳洋、廖盛民、賴世賢等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詳予指駁,且敘明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足以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詞,並非僅憑該通訊監察譯文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引用上訴人所爭執於第一審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一四二頁反面),尚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謂附表二、三部分應分論併罰,附表四、七、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情輕法重,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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