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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
蔡 豪
上訴人
曾茂榮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八、五一、六九號〈原判決漏繕第三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豪、曾茂榮(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均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究為何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明確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蔡豪基於與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其服務處內,取出外以紙包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予曾茂榮作為賄選之用,並責由曾茂榮負責處理一切事宜,曾茂榮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以行動電話邀約黃秀芳見面,由黃秀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再以行動電話邀約宋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與萬德路口附近某土地公廟旁見面,由曾茂榮、黃秀芳將前開賄款如數轉交予宋漢雄,黃秀芳並於同日下午參加蔡豪之選舉遊街拜票時,當面向蔡豪報告曾茂榮已將前開賄款轉交宋漢雄之事。而宋漢雄於取得上揭賄款後,即赴萬巒鄉○○村○○路六十一號劉文雄住處,將賄款外包裝拆除丟棄,經清點賄款為現金三十萬元,且依萬巒鄉五溝村推估目標得票數為五百票及往例計算,得出每票應賄賂五百元,乃將三十萬元暫交劉文雄收藏,復與吳耀文共同商量,決定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萬巒鄉○○村○○路二號吳耀文住處開會,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並分別通知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屆時參與會議,同日晚上八時許,宋漢雄等人陸續依約到場後,由劉文雄於會議中說明計畫之內容,並分派各人負責之區域及責任票數。嗣宋漢雄、劉漢明、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等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分別至劉文雄住處取款,李建東則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向宋漢雄取款。旋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各以每票五百元代價,於如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五溝村村民五十四人(其中五十二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包括收受後受轉交之人計交賄款予五十四人,共收買一百五十六票,所交付之賄款為七萬八千元,賄賂約使各該有投票權之選民,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蔡豪而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四頁末二行),其附表一編號 1、3、5至13、15至18、2 1,附表二編號1、3、5、7、8、11、12,附表三編號1至5、8、10至12,附表四編號1至3、5、6及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備註」欄,亦皆記載各該附表編號載示之鍾福興等受賄選民,有於收受數票賄款後未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事。

而論上訴人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並與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末三行至第三十三頁第三行)。然原判決就前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受賄選民於收受數票賄款後所未轉交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究係何人?是否確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等或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是否已對之行求或與之達成意思合致,而期約賄選?則均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難謂適法。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及此(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刑事判決第一頁末四行至第三頁第一行),乃原審仍未予究明,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其附表一至五所列選民鍾福興等五十四人均證述:受賄支持蔡豪當選一事屬實,且該收受數票賄款之選民均為家中之長輩,或有夫妻關係之人,其等雖未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其親人,但既已允諾並收受,即表示有能力負責要求該親人投票支持蔡豪,仍應以該選民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除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上訴人等所收買之票數(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行至末三行、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致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金三萬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十萬五千元、在吳耀文處扣得現金十萬零五百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九萬元、在劉漢明處扣得現金三萬一千元,共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其中有二十二萬二千元為蔡豪交付於曾茂榮,並依次轉交予宋漢雄、劉文雄、李廖金英等人後,預備供行賄而尚未交付之賄款,另扣得如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民已收受之賄款,計七萬八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理由內並說明:「本件檢察官扣案現金達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且扣自數人,然因現金屬可與自己私人款項混同之物,難以區分那一部分是賄款那一部分不是賄款,爰僅就扣案款項中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認係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當中七萬八千元為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餘二十二萬二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二行)。依其認定及說明,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在李廖金英、劉文雄、吳耀文、李仲謙及劉漢明等人住處扣得之現金共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已逾蔡豪交由曾茂榮轉交予宋漢雄等人預備或用以賄選之三十萬元,且該原供預備或用以賄選之三十萬元中,有七萬八千元已由宋漢雄等人持交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受賄選民,前開自李廖金英等人住處扣得之現金,似各有部分非屬蔡豪交由曾茂榮轉交予宋漢雄等人預備或用以賄選之款項,原審未查明前開自李廖金英、劉文雄、吳耀文、李仲謙及劉漢明等人住處扣得之現金,屬於或不屬於蔡豪交由曾茂榮轉交予宋漢雄等人預備或用以賄選之款項究竟各為若干,即籠統認定扣得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中之二十二萬二千元,即係蔡豪交由曾茂榮轉交予宋漢雄等人預備或用以賄選之賄賂,致自李廖金英、劉文雄、吳耀文、李仲謙及劉漢明等人住處扣得之現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者究各有若干,即尚欠明瞭,難資為判斷本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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