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 上訴人
- 余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三三二八、三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寄藏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明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收受扣案槍、彈,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之罪,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槍、彈是伊母舅洪文村所借,作為打獵之用,則上訴人應係持有槍、彈而非寄藏槍、彈,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無視原判決前開說明,漫事指摘,自非適法。另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準,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持槍、彈係為自衛,量刑太重云云,漫事指摘,亦非適法。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供述扣案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係洪文村所交付等語。惟查扣案槍、彈係上訴人因與楊麗春等為買賣房地糾紛相約談判,而持槍、彈脅迫楊麗春等人,經楊麗春報警查獲,並因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並非因上訴人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洪文村業已死亡,亦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洪文村持有槍枝之犯行,是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徒言伊於偵、審中已供槍枝來源,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上訴人余明華上訴書狀未敘明僅對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