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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訴人
黃勳宗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訴人
顏北辰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訴人
謝茗富原名謝文鶯.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詩詠律師
上訴人
林志晴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訴人
李榮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至一八一四八、二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勳宗、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論上訴人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對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未於事實內予以明確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偽造其附表十一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銀行行使而貸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乃竟將該附表同時行使貸款人資料之行為,認定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胡培傑)及Z000000000號(即彭凱華),不存在資料庫中。且呂乾虎業已死亡。無從傳喚該三人到院為證。又證人張春、張全文、李西雄、游家星、周素卿、陳淑惠、林正雄、蔡萬玉、余福朝、古秀財、羅珠興、施文渝、江素秋、余國榮、陳明順,經第一審法院或囑託其他法院傳拘未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胡培傑等貸款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而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等有何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對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就各該次同一貸款行為,一面認成立詐欺取財罪,一面又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不無矛盾。究竟上訴人等各該次行為,是否犯詐欺取財罪?關係彼等詐貸金額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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