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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若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李育承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三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是否得以考量其智識程度,只有國中肄業(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減輕刑度,得有自新之機會云云。惟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林群議、林重吉、孫庭蓁、薛博文及賴金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認定上訴人有三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其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而上訴人本身又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卻進一步鋌而走險,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核無違誤。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與前開所謂「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表明,徒以其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庭蓁等人吸食,係孫庭蓁等人於上訴人不在住處而不知情下,自行取用云云。單純為實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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