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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添輝
被告
張子良
被告
劉義雄
被告
林福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均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謂為違背經驗法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起訴書載稱:被告溫添輝、張子良、林福清及劉義雄,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清理廢棄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由溫添輝將本應棄置於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之台北捷運內湖線台北市○○街CB四二○標工程(下稱CB四二○標工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泥漿,交由張子良僱請之劉義雄以車號六五八-GW曳引車承載,劉義雄依張子良之指示,將所承載之廢泥漿,運至新北市○○區○○路一五七號砂石資源回收廠,交由受僱於張子良之員工林福清,由林福清以怪手先將載來之廢泥漿放入洗砂機台內洗砂後,再將剩餘之廢泥漿傾倒棄置在該處並任由廢泥漿流入新店溪內,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場查獲上情,因認其等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罪嫌云云。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等所載運處理者係「廢泥漿」,但依卷內資料得知,被告等均供述本案系爭工程所挖出之物,包含廢棄泥漿、鋼筋、水泥塊等物,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是起訴書僅記載「廢泥漿」,明顯錯誤不足,乃原審不更正起訴書上開顯然之誤載,卻以公訴意旨並未記載系爭廢泥漿中摻雜有鋼筋或水泥塊,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顯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所挖出者為粉質土壤即「沈泥」,並無鋼筋或水泥塊等廢棄物,復認「其等是否另有其他違法清除或處理『鋼筋』或『水泥土塊』等廢棄物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逕予審究,此部分爰請檢察官賡續依法處理」等語,似認所挖出者,含有「鋼筋」或「水泥土塊」等廢棄物,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二)、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雖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然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二一○五七號函稱:「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本件營建署已認定本案所挖出者係「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之範圍,原審不採環保署之認定,自應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就本件個案是否屬廢棄物範圍加以認定,乃原審就此與認定事實、公平維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內政部營建署逕以行政命令方式限制「廢棄物」之適用範圍,認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之範圍,顯已逾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不足採憑,原審未查,竟採納營建署所為之解釋,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末查,縱認本案不得因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廢棄物處理,而據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誤載為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刑,然被告等未依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法規辦理時,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依被告等之犯行,溫添輝應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二款(誤載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嫌,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係該當同條項第三款(誤載為同條第三款)之罪嫌,原審不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罪名,無非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共同以從事清理廢棄物為常業。惟查:(一)、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件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等所載運處理者係「廢泥漿」(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二行、第七行、第九行、第十行),並未記載系爭廢泥漿中摻雜有鋼筋或水泥塊等物,原審就此事項已詳予論究說明,經調查後因被告等之犯嫌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事項,於理由中已詳予論敘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細繹詳觀原判決,該判決始終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所挖出者為粉質土壤即「沈泥」,並無隻字片語認本標工程所挖出者,含有「鋼筋」或「水泥土塊」等廢棄物。上訴意旨就此原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杜撰指稱原判決認定本標工程所挖出者,同時含有「鋼筋」或「水泥土塊」等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第一審雖曾針對本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據覆稱:「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有該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二一○五七號函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而建築廢棄物依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

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罪刑之餘地。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此外,建築廢棄物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另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台內營字第二○○八七五九三號函,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其中編號三、七、八等明列廢鐵、廢瀝青混凝土及營建混合物等均為可再利用之資源,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此有上開函文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影本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營建署係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函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在未牴觸法律之情形下,審判機關亦應尊重其效力。揆諸本件公訴意旨,檢察官認為被告等所處理者,為CB四二○標工程挖出之「廢泥漿」,原審為查明其屬性,曾傳喚證人即當時負責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本標工程之隧道組長張存德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本標工程,為潛盾隧道施工,……其中挖出廢土不會混雜鋼筋或水泥塊。而挖出土石是屬於黏稠類狀、類似黏土的東西,參考公會頒布之分類對照表,屬於B3類土質,在施工前會有地質鑽探報告,當初設計顧問公司選用施工之工法,確定選用潛盾工法施工,鑽掘出來的土與當初報告相符。其地質鑽探是以類似三公分圓柱,鑽到地下二十幾米取樣,讓技師判定土壤性質。我在施工現場會察看賀擇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土從地下二十幾米地方打上來的,地上會放置棄土槽,用排泥幫浦從鋼管打出泥漿,再用怪手將它挖到車上運棄,我會去檢視含水量及打出來的土是否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正面至九十五頁反面)。故依張存德之證詞內容觀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本標工程所挖出之「廢泥漿」,實係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張存德本身為專業工程人員,其與被告等人又無特殊親誼或利益關係,應無為迴護被告等人,而冒偽證重罰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核其所言亦與卷附之大陸工程公司與賀擇公司所簽定本標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此外,經第一審函詢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結果,本標工程之出土係粉土質土壤(沈泥),其代碼為B3類土質無誤,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北市東土三字第○九五六○七○○一○○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見外放之公文袋內),證人張存德所為證言內容,應可採信。綜上所析,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等承運處理者,乃自CB四二○標工程所挖出之單純粉土質土壤即沈泥(公訴意旨稱為廢泥漿),且依檢察官公訴意旨,亦未認定其中雜有鋼筋或水泥石塊,當不能將之認屬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原判決已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之職權裁量、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率予判決之違法。(三)、被告等所清運處理之CB四二○標工程挖出之物,為粉土質土壤(沈泥),屬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而溫添輝所經營之賀擇公司對上開粉土質土壤(沈泥)之處理,領有許可文件,其未將之運載至合法棄置地點即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而逕委託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清運處理,雖有行政違法不當之可議,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依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罪論處。經核原審基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既不能經證明,爰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綜上,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摭拾片段供述證據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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