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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

上訴人
高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九一○、二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淑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淑貞為郭國城之妻,基於掩飾郭國城因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郭國城部分另案裁判),由上訴人徵得高淑華(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不知情之高吳金枝同意,在銀行開立帳戶,另高淑華除擔任郭國城集團所虛設學皓廣告有限公司、錦輝開發有限公司、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之人頭負責人外,且配合吳聲玄至銀行開立上開虛設行號之帳戶,交予郭國城使用,並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報酬。郭國城、吳聲玄與購買虛設行號(不實發票)之公司協議,先將(購買不實)發票款,匯入各該虛設行號之帳戶,再由吳聲玄提供個人帳戶,經郭國城指示,將上開不法所得轉匯至吳聲玄設於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高淑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高吳金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以上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郭國城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中矽東公司董事陳震新即依郭國城指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購買(不實)發票款一○六萬元,匯款至高吳金枝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此時,上訴人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一巷七號四樓房屋一戶(下稱和平東路房屋),其中部分購屋款項,即由郭國城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從高吳金枝上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轉帳五十五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成屋履約專戶,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和平東路房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郭國城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罪,惟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行為而言,依上開規定,該洗錢行為之客體,限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各款之罪。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重大犯罪』。查另案被告郭國城所涉矽東公司詐取退稅款部分,經原審法院(指第一審)審理後,認另案被告郭國城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取得退稅款一七五萬二六○七元、一四七萬六五五六元、一萬五三六一元、一二一萬一一二五元;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為相同犯行,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取得退稅款七萬六六四七元、一四萬九○六九元、六六萬八三七二元、二三萬一六四六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有原審法院(指第一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另案被告郭國城所涉矽東公司詐取退稅款部分犯罪確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無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五行)。因認郭國城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從高吳金枝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轉帳五十五萬元至安信公司成屋履約專戶,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和平東路房屋款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罪。然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筆從高吳金枝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轉帳五十五萬元至安信公司成屋履約專戶,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和平東路房屋款項之金錢,其來源係郭國城指示陳震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購買發票款」(指向郭國城購買不實發票之價款)一○六萬元,匯款至高吳金枝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之部分金額。依原判決上開記載,該「五十五萬元」之來源,究係其事實欄所認定郭國城「販賣不實發票」之部分價款,或其理由欄所說明郭國城「詐取退稅款」之部分金額,前後不相適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所指「販賣不實發票」所得之價款,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為限。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始得為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五年,縱所量處之刑或減得之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乃原判決主文卻諭知,上訴人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理由並說明,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又被告(上訴人)高淑貞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六行)。除所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其主文宣示「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但理由卻記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原判決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指原審)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本院(指原審)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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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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