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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吳萬寶
上訴人
黃志強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五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黃志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緣陳鯨文(已判決確定)綽號「小朱」,受僱於謝德勳(未據起訴)在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以舊制稱)北新路三段二一○巷口「台北矽谷」工地,指揮排班司機載運該處拆卸之廢棄土,其等與上訴人吳萬寶、黃志強、同案被告朱昭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日止,共同基於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五十之五地號、五十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別係黃和年所有與國有土地,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謝德勳先與朱昭安接洽將於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台北矽谷」工地地下室拆卸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棄土、廢磚石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廢鐵、木塊,且該棄土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分類作業處理,而成為一般廢棄物),旋囑由陳鯨文在「台北矽谷」工地負責代找司機,約定以每台三十五噸車輛載運一車次廢棄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由吳萬寶駕駛所有之車號GX─M二六之營業大貨車、黃志強駕駛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P─六二九號之營業大貨車,自「台北矽谷」工地載運前述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每載運一車次,即由陳鯨文在工地開給土尾單據,俾司機順利載運及持存根聯領款;再由朱昭安在上開地號土地等候司機收取土尾單正聯(依約以每張土尾單向謝德勳請款一千元),及指揮司機傾倒、堆置,並有挖土機進行回填掩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當場在上開地號土地查獲朱昭安適指揮吳萬寶、黃志強傾倒廢土。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黃志強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等及已判決確定之陳鯨文一再堅稱所載運之廢土係取自「台北矽谷」工地第三、四層之砂土,係屬有用之資源,且該廢土係作為種植之用,其等並無傾倒廢棄物之故意等語,原判決認定黃志強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故意及行為,依其理由記載,無非係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時均自承傾倒廢土有二年之經驗,亦明知傾倒廢土須有棄土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行),及吳萬寶供承查獲現場有堆置廢土、廢磚石、廢塑膠、廢木材及廢鐵等物,黃志強亦陳稱現場有磚塊、水泥塊、木塊、並有燃燒痕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至十三行),然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固坦認分別有傾倒土石一至三年之經驗(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惟其等之前所傾倒之土石之性質為何?屬營建剩餘之廢棄物?或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均不得而知。且其等均否認明知傾倒廢土須有棄土證明等語,能否僅因上訴人等有傾倒土石之經驗,即推定其等明知傾倒廢土須有棄土證明,自有疑問。又吳萬寶供承查獲現場有堆置廢土、廢磚石、廢塑膠、廢木材及廢鐵等物,黃志強陳稱現場有磚塊、水泥塊、木塊、並有燃燒痕跡等情,依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係其等到達現場時,發現有前揭情況,並非坦承上揭非屬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廢棄物為其等所傾倒(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且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僅見黃志強駕駛之AP─六二九號營業大貨車傾倒黑色砂土,似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此核與其歷次所辯相符,則卷附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及廢鐵等物照片之廢棄物(見同上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是否為上訴人等所傾倒,亦非無疑。況依扣案之同案被告朱昭安所開具之單據五紙(即俗稱土尾單,見同上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除其中一紙車號GX─M二六為吳萬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外,另有車號七K─六七六、HP─六七六、八(或B)E─二一七及NQ─七○六號之車輛,於案發當日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即不能排除前揭不可作為資源利用之廢棄物係上訴人等以外之人所傾倒。則該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等所傾倒?若為他人所傾倒,上訴人等與其他人是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攸關黃志強有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行為,未見原審予以釐清,遽行判決,其判決理由難謂已臻完備。㈡、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認定,係共犯朱昭安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物回填掩埋處理(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並認朱昭安應與上訴人等、陳鯨文、謝德勳間,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二行)。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朱昭安部分,自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朱昭安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第二條第一至三款即明。此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認定犯罪事實時,應予辨別。原判決主文認定黃志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名,然依原判決事實記載,黃志強及其他共犯,似僅有將廢土運進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並由挖土機進行填平之行為,雖原判決事實載有「回填掩埋」字樣,惟該「回填掩埋」究符合前揭「處理」規定中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亦未見原判決理由予以說明,遽認黃志強有「處理」之行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五十之五地號、五十之十一地號土地,曾先後二次為警查獲遭人傾倒廢棄物,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稱前案)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周進發、吳寶傑、張木芳業經第一審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六一頁,下稱後案)。原判決認定本件即前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日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卻於理由引用後案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二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黃志強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肆、關於黃志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另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案經發回,宜闡明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吳萬寶)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吳萬寶不服原判決論處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部分,於一○○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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