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
- 上訴人
- 吳淑華
- 上訴人
- 張金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五五、二一一六、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淑華、張金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王之螢(通緝中)、莊峰如(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白文發、楊又叡(以上二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之螢、莊峰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安排楊又叡、白文發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不詳製毒工廠學習以「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學成返台後,王之螢透過莊峰如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楊又叡購買原料、器具,暨轉交其中十萬元予白文發以支付租賃製毒場所及僱用江松杰(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費用。白文發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承租基隆市○○路二○六號三樓(下稱「A址」),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場所,楊又叡則陸續購妥相關器具、原料運往「A址」儲放。王之螢復與楊又叡、白文發商議後,囑由白文發借用其不知情堂弟白睿智名義,另承租基隆市○○路二二七巷二十三弄三十二號二樓(下稱「B址」),充當製造毒品之第二場所,並由楊又叡、白文發分別管理A、B二址。渠等又續推由白文發以「每月給付報酬五萬元」之條件,僱請江松杰參與,由楊又叡以「每日二千元」及「每日三千元」之對價,僱請上訴人吳淑華、張金安(下稱上訴人等)參與(上訴人等均尚未領得報酬,即遭查獲),上訴人等及江松杰亦均為牟取私利而受僱。渠等遂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又叡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帶領上訴人等在「A址」,共同從事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
之萃取(原料純化階段),再由楊又叡定時將萃取析出之高純度「麻黃鹼」粉末交由白文發續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之合成(合成反應階段),並俟取得白文發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後,再由楊又叡在「A址」進行第三階段製程即去雜質、使凝結而取其晶體之工序(產物純化階段)。白文發自同年二月十日起,在「B址」實施第二階段製程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合成,並自同年二月十一日起,指揮江松杰在「B址」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攪拌或控管溫度等),俾按時取交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供楊又叡續為產物純化之工序。渠等以上揭方式,經由分工製造之流程,共同接續製造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⑨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⑫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相繼為警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知悉楊又叡等人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辯稱渠等依據楊又叡告知,以為參與製造者係類似「威而鋼」(或「威爾剛」)之藥品,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以製造禁藥罪責論處等語。查楊又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分別陳稱:「他們(指上訴人等)是我找的,……當時只說是做威爾鋼」,「(問:張金安、吳淑華夫婦是否受僱於你?對於製造毒品是否知情?)他們完全不知道。(問:張金安、吳淑華夫婦是否詢問你,在麥金路二○六號三樓製造的化學品成分如何?)他們沒有問過我。」,「(問:你告訴張金安、吳淑華你們在做什麼?)威爾鋼,過年前後跟他們說的,跟吳淑華說過三次,跟張金安說了大概二次」,「我跟他們(指上訴人等)說是製造威而鋼,他們不知道是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五十八、一一三、一二五頁、第一五一頁反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告僅知上訴人等係製造威而鋼,並未告知全部製造流程及製造完成後物品之用途,上訴人等不知係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二三一、二三五、二三七頁),核與上訴人等之辯解相符。另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乙、二、㈡所載,上訴人等及楊又叡、白文發、江松杰等人所為,尚未達到「紅磷製毒法」之第三階段「產物純化階段」(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其中上訴人等所參與者僅係第一階段「原料純化階段」
,而本件在上訴人等從事製毒處所之「A址」查獲之物品,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等均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另按渠等所供,吳淑華原經營卡拉OK店,張金安原開設喬豐紙器公司,嗣於八十二年間改以婚姻仲介為業(見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如果屬實,上訴人等之社會經驗,亦均與毒品製造及所需之相關化學知識無涉,則渠等上開所辯,似非全無可採。
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及楊又叡之證述是否可採,未就全案事證細心勾稽,調查釐清,僅以:「通常受僱工作之情形,雇主與受僱者間,必對工作之內容、條件有所認識,並形成合意。此於僱請他人製造毒品時亦然,且猶有過之。……楊又叡、吳淑華、張金安三人,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初入社會、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不諳人情世故之屬甚明,實無自外於上情之理。
被告楊又叡既僱請吳淑華、張金安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命,雇主楊又叡豈有不告知吳淑華、張金安所製造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須避人耳目、謹慎從事,反放任渠二人懵懂而為之理?受僱者吳淑華、張金安二人又豈有對於所製造物品不知其性質,亦不以為意,而毫無所悉之可能?被告(上訴人)吳淑華、張金安受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日,竟辯稱所為無何毒品之認識,殊與常情鑿枘不入,已難置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理由乙、二、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主要論據,尚難昭折服。㈡、上訴人等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卷查上訴人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渠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楊又叡,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程等事實,均供認不諱,僅以渠等主觀上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認識等語予以爭執。
原判決亦記載:「吳淑華供證稱:伊確實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的流程正確」、「張金安供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安非他命之製造」(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第二行、第十六行)。則縱認上訴人等所為主觀上不認識之辯解為不足採,然上訴人等其餘之供述,得否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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