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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
宋秉蕙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秉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賴培倫以手機拍攝其與伊性交錄影光碟時,顯應知悉或預見伊未滿十八歲,則告訴人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錄影光碟行為,應係私人違法取證等語,既係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又非原始拍攝母帶,且非全程錄影,無法呈現性交過程之原委,依法應排除該性交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然原判決認該性交錄影光碟有證據能力,並作為對伊不利之證據,復未將該性交錄影光碟送請鑑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告訴人所提性交錄影光碟僅係片段,並非全部性交過程,告訴人可能已經剪輯而將其強制行為部分刪除,本件告訴人與伊性交時,有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自應就性行為之全部過程判斷,不能以性交過程中特定時點有無哭泣、反抗,作為認定伊性交時有無違反意願。告訴人當時持手機拍攝時,伊很害怕,一直躲閃,告訴人又強脫伊之衣服,強拍伊之裸體,伊哭著要求上訴人不要拍,又非常恐懼,懼怕告訴人會在網路公開,才不敢再哭泣,告訴人又強制性交,伊為求脫身,只好強忍淚水,任告訴人蹂躪,不得已採取伊在上之姿勢,顯已違反伊之意願。原判決遽認伊與告訴人性交係出於伊之自由意願,認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不實,應負誣告罪責,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誣告罪須故意虛構不實事項始得成立。原判決除以告訴人不法取得之片段、篩選而無法呈現全部過程之性交錄影光碟為其依據外,對本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並未詳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伊所提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並未斷然否認伊指摘其強暴,僅一再刻意迴避問題,自屬可疑,且該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足認伊主觀上一直認係因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與告訴人性交,足認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陷之故意。況伊當時未滿十八歲,對本案之處置能力稍有欠缺,致未能及時訴之於法,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指訴之內容又不盡相同,雖無法證明告訴人性侵害,然亦不能認伊係虛構提出告訴。原判決就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確實事出有因,略而不提,又不准對伊為測謊鑑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賴培倫、許世賢之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上訴人於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旅社外觀照片、告訴人與上訴人性交錄影光碟、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性交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拍攝性交錄影光碟當日,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日之性交係違反其意願,其並未誣告告訴人。告訴人所提與伊性交之錄影光碟,係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該性交錄影光碟既非母帶,亦未全程錄影,已經剪接、重製、合成,並非真正,亦無證據能力。該性交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既由無證據能力之性交錄影光碟所做成,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於另案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歷次所供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手持相機拍攝,致其不敢反抗而違反其意願,始為告訴人口交等情,顯有出入,原屬可疑。又告訴人與上訴人性交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上訴人裸身為告訴人口交,並無哭泣或告訴人強迫之聲音,亦無告訴人壓著上訴人頭部或頸部之畫面,且有上訴人在上、告訴人在下之性交姿勢,上訴人當時並無哭泣或遭強暴之反應,前後態度十分從容,毫無因遭強制、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情事。況上訴人與告訴人經由網路MSN認識,案發當日深夜初次相約見面,即前往旅社為性交,並無酒醉或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亦未向旅館人員求救,於告訴人事後因故向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始於與告訴人性交一年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足認告訴人當時並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虛構不實情節,誣告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將性交錄影光碟送交鑑定,亦無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提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並未坦承曾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告訴人拍攝與上訴人性交之錄音光碟,並無使用暴力等不法方式取證,且告訴人僅因自己好玩而拍攝,事後亦未曾散布或恐嚇上訴人,足見告訴人拍攝與上訴人性交過程,並無不法目的,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該錄影光碟雖非告訴人與上訴人在旅館之全部過程,然渠等至旅館係為性交,僅拍攝部分性交片段,尚屬合理。該錄影光碟雖非性交全部過程,惟其錄影畫面亦係連續之畫面,上訴人亦供稱該畫面確係與告訴人性交之影像,縱經剪接,亦無礙該畫面之真實性。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依比例原則,應認該性交錄影光碟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性交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並無遭告訴人強迫、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情事,而上訴人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即深夜進入旅館,亦無任何酒醉、不醒人事或呼救情形,上訴人於性交後一年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係在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後,始向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均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之反應不符,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尚無不合。又誣告罪以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申告為要件。若以為有此嫌疑,或誤認有此事實,即難科以本罪。又如所訴事實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者,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亦不能論以誣告罪。但如告訴人自己親身經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參與犯罪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則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件告訴人與上訴人性交情形,有性交錄影光碟為證,上訴人親身經歷該次性交,自知當時並無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並無誤認為強制性交情事,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予採信,上訴人仍堅稱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明知為虛偽事項而故意誣告。上訴意旨㈡

㈢㈣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其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蒐證,防止偵查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保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縱其目的在查明案情,亦不能恣意為之,置法定程序於不顧,任意踐踏程序正義,破壞法治國原則,使法律威信蕩然無存。是法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利弊得失,為適切之取捨。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而取得證據,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範疇,然基於相同法理,私人亦不能任意違法取得證據,仍宜審酌其取得證據之目的、違法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依比例原則決定其證據能力。又個人之陳述自由,係其個人人格不可侵犯之核心範疇,受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嚴格保障,任何人均不得違法侵犯其陳述自由,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其任意性,且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被告自白法則之法理,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至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違法取得之相關證據,基於貫徹程序正義之原則,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不待言。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拍攝與上訴人性交錄影光碟,並無不法目的,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而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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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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