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 上訴人
- 郭 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仍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蔡郭玉英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亦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丁建明係真正結婚,並非假結婚,且有證人陳俊宏、紀國元、蔡郭玉英到庭證述,原審未察,遽行判斷,洵有未當;又本件丁建明係經主管機關為審質審查後許可來台,並非「非法入境」,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條件有間,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責,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供述證據雖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並非不可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林道旺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丁建明非法打工被查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遭遣送出境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結婚乃終身大事,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上訴人經由「阿美」介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由專營非法仲介之林道旺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旋於二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與初次見面、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人民丁建明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四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返台,於彼此不認識又未了解之情形下,即行結婚,與常情有悖;而丁建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進入台灣地區後,未與上訴人同居,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遣送出境等情,堪信上訴人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丁建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無訛;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紀國元、上訴人之子陳俊宏、上訴人之姐蔡郭玉英之證詞,俱出於避就迴護之詞,委無足取;且指出依卷附前揭資料顯示,丁建明因上訴人及林道旺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申辦相關手續,而得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使丁建明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與前揭處罰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使丁建明非法來台,核其所為,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等由,因而論上訴人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僅摭取片段)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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