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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五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智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智盛因與其妻不睦而心情不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友人即告訴人曾美玲位於(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七號五樓住處,與曾美玲飲酒聊天解悶,至翌日(即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突持曾美玲家中之水果刀割腕自殺,經曾美玲出手制止,被告隨即與曾美玲發生口角,於爭吵中受到曾美玲之言詞刺激致情緒失控,並因大量飲酒及吃下安眠藥後已呈泥醉、意識並非完全清醒,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然減低之程度下,仍萌殺人犯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力刺割曾美玲之右手腕、頸部等處,致曾美玲受有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頸部深部裂傷等傷害,曾美玲因失血過多昏迷,被告亦因飲酒過量及吃下安眠藥等作用而沈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曾美玲甦醒後欲撥打電話向其友人楊錫欽求救,被告聞聲甦醒後加以阻止,而自行招攬計程車,與曾美玲一同搭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救治,因而防止曾美玲可能因失血過多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記載被告刺割曾美玲右手腕及頸部等處,曾美玲因失血過多昏迷,迨曾美玲甦醒後撥打電話向友人楊錫欽求救,被告聞聲甦醒後加以阻止,曾美玲不得已,始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救治。且於理由說明被告阻止曾美玲向楊錫欽求救,乃惟恐殺人一事遭發現心虛情怯所致(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一行)。依其論述,被告既阻止曾美玲向外求援,且於曾美玲打電話求救時,揚言:「妳打,打什麼電話,如果再打我要殺妳」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嗣被告雖與曾美玲一同搭車前往新泰綜合醫院,然依其情形,能否謂為被告因己意中止殺人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被告符合「中止未遂」之規定,自有未合。㈡、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原判決雖說明:「被告原欲割腕自殺,即謀此一途徑死亡,則被告持鋒利水果刀朝告訴人手腕、頸部等處猛力刺割,致告訴人受有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頸部深部裂傷等,並因失血過多昏迷,顯有殺人犯意及犯行甚明。又被告於甦醒後,雖曾阻止告訴人向外求援,惟隨即自行招攬計程車與告訴人同往醫院救治,顯因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並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然就被告持水果刀猛力刺割曾美玲右手腕、頸部等處,而實行殺人之犯行,致曾美玲受有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頸部深部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失血過多昏迷。若依曾美玲斯時所受傷勢觀之,是否業已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此時被告猶阻止曾美玲對外求救,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以與曾美玲同車前往醫院,遽認其「因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亦嫌速斷。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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