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
- 上訴人
- 李春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李春來與陳松貴(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毅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達虛設該三家公司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遂由陳松貴覓得其弟陳松霖、外甥許漢聰及友人楊智清(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而上訴人覓得鍾輝麟(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遂與陳松貴、許漢聰、楊智清、鍾輝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申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家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
⑵上訴人與徐裕貴(另案通緝)、鍾輝麟、劉宗義、許漢聰、陳松霖、楊智清分別為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動力公司)、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禎公司)、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毅豐公司、宏海公司、春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上訴人與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有以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分工方式,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先後交付予附表二、四、六、八、十、十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上訴人為掩飾渠等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先後取得如附表三、五、七、九、十一、十三所示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毅豐公司、宏海公司、春輝公司、錢禎公司、水動力公司、宗義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關於前述⑴部分,就上訴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前述⑵部分,就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依想像競合犯及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及經濟部一00年四月一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8160號、一00年四月六日經授中字第10034738140號、一00年四月六日經授中字第10034738130 號函檢送之春輝公司、宏海公司及毅豐公司登記案卷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繳納股款明細表,以及證人陳松貴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輝麟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案審理時之供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⑴所載之犯行;且指駁:上訴人對毅豐公司、宏海公司及春輝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宜參與甚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並未參與毅豐公司、宏海公司及春輝公司之設立乙節,係卸責之詞,顯難採信。又依據:上訴人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供詞,核與證人王志麟、鄧賢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水動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②水動力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水動力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課稅資料調查表,④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8715號函暨移送書及附件,⑤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00951號函暨移送書及附件、公司進貨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名冊,⑥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1404號函暨移送書及附件,⑦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5144號函在卷可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前述⑵所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洵堪認定等由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未參與毅豐公司、宏海公司及春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原判決認定陳松貴有委託上訴人設立毅豐公司部分,採證錯誤;上訴人並未參與虛偽開立錢禎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附表八編號、、所示春輝公司、宗義公司及水動力公司均係上訴人自己的公司,都有按規定繳納稅捐,並未損及他人權益云云,核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關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同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牽連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輕罪部分,即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