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林志祐
- 選任辯護人
-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㈡①、⑩、⑫,二㈣,二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㈡①(陳世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林志祐有事實欄二㈡①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一次之犯行,係依憑:⑴陳世浩於偵查中之證詞,⑵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一分十一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陳世浩):志哥,我現在過去找你。B(上訴人):好。A(陳世浩):一樣山上。B(上訴人):對。
」;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八分四十一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陳世浩):我在樓下。B(上訴人):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九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九十七頁)等證據為其論據。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詳觀前述⑵所示二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縱能證明上訴人與陳世浩間有相約及見面之事實,但究竟與上訴人被訴該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之犯行有如何之關連性?原判決未詳細勾稽,明白說明,即遽認該二則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前揭⑴所示陳世浩證詞之真實性,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㈡①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事實欄二㈡⑩(陳世浩購買海洛因)部分: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㈡⑩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世浩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世浩一次之犯行,係依憑:⑴陳世浩於偵查中之證詞,⑵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五十二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陳世浩):阿弟仔喔,我阿浩。B(上訴人):你誰。A(陳世浩):小胖喔。B(上訴人):還沒好耶。A(陳世浩):沒關係,一樣在山上嗎。B(上訴人):嘿。A(陳世浩):你跟他說,我等一下去。B(上訴人):他說好。」(見他字卷第一0一頁),⑶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五十四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陳世浩):找士哥。B(上訴人):他在廁所。A(陳世浩):那你幫我開個門。B(上訴人):你哪位。A(陳世浩):阿浩。B(上訴人):你等一下,我問一下,你在樓下嗎。A(陳世浩):對。B(上訴人):下面鐵門。A(陳世浩):對。B(上訴人):開了。」(見他字卷第一0二頁)等證據為其論據。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該犯行,而詳觀上開
⑵、⑶所示二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縱能證明上訴人與陳世浩間有見面之事實,但究竟與上訴人被訴有事實欄二㈡⑩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浩之犯行有如何之關連性?原判決並未詳加論述說明,即遽認該二則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前揭⑴所示陳世浩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㈡⑩部分違法,亦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事實欄二㈡⑫(陳世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㈡⑫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某時,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住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一次之犯行,係援引:⑴陳世浩於偵查中之證詞,⑵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三十八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上訴人):你那沒車喔。B(陳世浩):沒有,有車我就過去了。A(上訴人):坐車上來。B(陳世浩):計程車。A(上訴人):對啦。B(陳世浩):好嗎。A(上訴人):好啦,因為這樣來回,你要等很久。B(陳世浩):你還要去哪。A(上訴人):我這樣下去也要時間啊。B(陳世浩):你十點半會不會到。A(上訴人):很拼,不然你等我啦。B(陳世浩):好。」;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四十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上訴人):坐車上來啦,還是你需要什麼,我叫阿成拿過去,我還走不開。B(陳世浩):我等一下打給你。A(上訴人):好。」;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三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陳世浩):我等我朋友到,過去找你。A(上訴人):好。」(見他字卷第一0九頁)等證據為其論據。然上訴人亦矢口否認有該犯行,而詳觀上開⑵三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縱能證明上訴人與陳世浩間有相約見面及欲交付某物品之事實,但究竟與上訴人被訴有事實欄二
㈡⑫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之犯行有如何之關連性?原判決亦未詳加勾稽闡明,即遽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前揭
⑴所示陳世浩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㈡⑫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事實欄二㈣(陳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㈣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言明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先以簡訊告知上訴人要購買二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持上訴人前所交付之鑰匙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五三八號十樓之一住處拿取上訴人置放於桌上之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隨即以現場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惟陳言明於該日下午即因警另案前往該處查察而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尚未將二千元款項付予上訴人之犯行,係依憑:⑴證人陳言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⑵陳言明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卷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言明之犯行。而前述⑵所示之陳言明施用毒品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委驗單,僅能證明陳言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陳言明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何關連。則陳言明前後所供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縱屬一致,但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待深入究明。乃原審就此部分未再進一步調查釐清,究竟有無補強證據,竟僅以:陳言明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上訴人亦交付住處鑰匙予陳言明供其進出,嗣為警在該址搜索查獲,顯見彼等間確存有相當之信賴,且無仇隙,陳言明自無甘冒偽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事實欄二㈤(蕭佳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㈤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佳明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蕭佳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二七六號檳榔攤以一千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予蕭佳明而完成交易,蕭佳明於當日即施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隨即於該日下午為警持第一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二九公克)之犯行,係援引:⑴證人蕭佳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⑵蕭佳明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附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暨所附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三九三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佳明之犯行。而前述⑵之所示蕭佳明施用毒品案之相關證據資料,似僅能證明蕭佳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蕭佳明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上訴人所購買。則蕭佳明先後證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縱屬一致,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蕭佳明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蕭佳明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無疑義,事關本件重罪,有詳加調查釐清論述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僅以:蕭佳明與上訴人認識好幾年,私交很久,且彼等間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即遽認蕭佳明之證言有前述⑵所示之證據可資補強而認與事實相符,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
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附具上訴理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事實欄二㈠①至⑥(呂清雲購買海洛因)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有事實欄二㈠①、②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呂清雲二次;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㈠③、④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呂清雲二次;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
㈠⑤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呂清雲一次;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㈠⑥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呂清雲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㈠①至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八年;關於事實欄二㈠⑥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及均為從刑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呂清雲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呂清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㈠①部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八分、同日晚間七時三分、同日晚間八時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㈠②部分,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㈠③部分,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九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㈠④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三十二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㈠⑥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四十五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就事實欄二㈠⑤部分,呂清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五十八秒撥打「阿輝」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明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違法情事。又查,原審於一00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前述關於事實欄二㈠①至④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對話內容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上訴人亦坦承伊為譯文內所載之通話人「B」(觀之各監察譯文內記載B即「沙士」)無訛,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上訴意旨以:伊並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沙士」,質疑呂清雲之證言可能為邀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逐筆說明如何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事實欄二㈠⑤、⑥中「阿輝」或「阿勳」確係受上訴人指示交付毒品予呂清雲,即遽認上訴人係居於主導地位販賣毒品,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㈡、事實欄二㈡②至⑨、⑪、⑬至⑱(陳世浩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事實欄二㈡②、⑥、⑪、⑰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四次;有事實欄二
㈡③、⑧、⑱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浩三次;有事實欄二㈡⑦、
⑮所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二次;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㈡④、⑨、⑭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三次;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下稱「恐龍」)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㈡⑤所載之分工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一次;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啞巴」之成年男子(下稱「啞巴」)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㈡⑬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浩一次;有與「啞巴」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㈡⑯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一次。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㈡②至⑨、⑪、⑬至⑰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事實欄二㈡②、⑥、⑪、⑰部分,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就事實欄二㈡③、⑧部分,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就事實欄二㈡④、⑨、⑭、⑯部分,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就事實欄二㈡⑤部分,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就事實欄二㈡⑦、⑮部分,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就事實欄二㈡⑬部分,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就事實欄二㈡⑱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及均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各部分及檢察官就事實欄二㈡③、⑤、⑦、⑧、⑬、⑮、⑱部分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各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世浩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
㈡②部分,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二十秒、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三十秒、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二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③部分,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一分五十一秒、同日晚間九時四分五秒、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十八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④部分,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二十三秒、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三十六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⑥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五分二十八秒、同日晚間九時七分五十一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⑬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三十六秒、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二十二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⑭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八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㈡⑤部分,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二分二十五秒、同日晚間七時九分五十六秒、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二十三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㈡⑦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五十七秒、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⑧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十五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㈡⑨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五十四秒、同日晚間七時六分四十二秒、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五十一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⑪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⑮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二十九秒、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十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㈡⑯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分三十三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㈡⑰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五十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世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㈡⑱部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三十二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事實欄二㈡②至⑨、⑪、⑬至⑱之犯行明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指駁:上訴人否認上開各犯行,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陳世浩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警詢筆錄係警察誘導伊跟上訴人有通訊監察之譯文,且警察寫上訴人叫什麼姓名,因伊神智不清,又在「提藥」,伊就回答「是」,警詢筆錄是在伊身體狀況不允許下所說的。又在檢察官訊問時伊也正在「提藥」,而且為了怕被收押,要規避刑責,就隨便回答,通聯的對象為何人,伊均已忘記,因為警察當時偵辦之對象是上訴人,所以只要有機會,其連母親都會出賣,更何況是上訴人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略以:陳世浩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前後不一致,尚難遽信,且前開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補強陳世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原判決就此部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核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欄二㈢①至③(陳世超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事實欄二㈢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超一次;有與「恐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㈢①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超一次;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二㈢②所載之分工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超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㈢①至③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事實欄二㈢①部分,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就事實欄二㈢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就事實欄二㈢③部分,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均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各部分及檢察官就事實欄二㈢②部分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事實欄二㈢①至③之犯罪事實,已依據:⑴證人陳世超於偵查中之證言,⑵陳世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㈢①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二十六秒之簡訊,及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五十五秒、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五十一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欄二㈢③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一時四分四十九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世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二㈢②部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四十一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說明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指駁: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陳世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於何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交易成功、何則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交易成功均分別釐清,且依據其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價格、種類、地點,及上訴人曾無償提供一根菸量之海洛因在現場施用等情,亦一一詳述,其中譯文中所提及「要忍一下」、「能不能動」、「要弄一管」為何意思,亦詳細說明在卷,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何能如此條理、契合。況陳世超於第一審審理中自陳與上訴人為結拜兄弟,感情很好等語,偵查中亦曾表示如有可能伊不欲指證上訴人,上訴人亦稱與陳世超無任何嫌隙,是陳世超亦無何構陷上訴人之可能,益徵陳世超於偵訊中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故陳世超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先前警詢證詞,應僅係迴護之詞,亦非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瞭,且陳世超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到庭由當事人詰問,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喚陳世超到庭行交互詰問,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其聲請再行傳喚陳世超,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再傳喚陳世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事實欄二㈠①至⑥、二㈡②至⑨、⑪、⑬至⑱及二㈢①至③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二㈠①至⑥、二㈡②至⑨、⑪、⑬至⑱及二㈢①至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附具上訴理由(事實欄三㈠①、②,三㈡)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又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於同年月九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僅就事實欄二㈠至二㈤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敍述理由,並未就事實欄三㈠①、②,三㈡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敍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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