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1姓名、年籍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等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定期命檢察官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檢察官於一○○年三月十八日收受補正裁定,至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補正期間屆滿,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審查認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辨識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倘起訴狀因特殊原因,雖未詳列被告姓名等,如卷內已有詳細年籍等資料,或尚有足以辨識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可供調查,客觀上已可得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檢察官以書面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被告本身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檢察官仍須執行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故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且於起訴書被告部分以A1代之,並記載年籍詳卷。檢察官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說明已嫌欠洽。又依卷外所附資料,有被告相關資料之彌封卷袋,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二號裁定,在被告之後亦載明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對照表,客觀上自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難謂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命檢察官補正,復以逾期未補正,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以相同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有撤銷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維護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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