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黃少華原名黃永勝.
- 選任辯護人
- 陳新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少華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世緯(未經起訴)因人頭帳戶之事,與被害人王正位發生糾紛,黃世緯基於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約被害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見面。黃世緯並要求上訴人黃少華(原名黃永勝)找一些人到場壯勢,上訴人即指示蔡承璋(業經判刑確定)邀集郭政賢(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同往。黃世緯復另自行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同往。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三時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上訴人即與黃世緯、蔡承璋、郭政賢及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意,由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上車,上訴人並指示郭政賢坐上該車後座左側,而將被害人挾持在後座中間,上訴人復指示蔡承璋騎機車與挾持被害人之車輛,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十六號,而將被害人拘禁於該處四樓之房間內,等候上訴人等人前來。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自該處氣窗口爬出至三樓之弧形雨遮上時,經他人發現喊叫,而一時情急跳跌至一樓地面,受有第一節頸椎骨骨折、兩側髕骨(膝蓋骨)骨折等傷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本件被告等將王正位關在高雄市○鎮區○○路十六號四樓空屋房間內,等候被告黃少華前來,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論以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至二十三行)等情,並據以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即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於主文諭知「黃少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不當。乃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所諭知之主文,復仍諭知:「黃少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原判決於事實欄所為前揭記載各情,苟屬無訛,其僅認定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三時抵達約定地點,遭上訴人等人共同強押上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十六號,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自該址四樓氣窗口爬出而跌至一樓等情。惟就被害人遭押至上址房屋後,是否已將之拘禁於該處繼續相當之時間,並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則是否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上情攸關法律之適用,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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