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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清原名蔡于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清(原名蔡于德)之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蔡文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蔡文清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誣告犯行,並經證人張峻銘、警員林義溫、黃如暘分別於另案張峻銘涉嫌毒品等案之警詢、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六張、蔡文清書寫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勘察照片十五張、員警出具之報告書、現場圖一份暨現場位置照片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張峻銘與王秋議手機內簡訊之翻拍照片十一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調科參字第○九八○○○八一六○○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及扣案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暨電子磅秤一台扣案足資佐證。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蔡文清對渠本件誣告犯行既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經其告發檢舉之張峻銘被訴毒品等案,業經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則蔡文清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不能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蔡文清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峻銘所有7889-RH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開啟該小客車車門,將所備妥之上開海洛因及槍、彈等物,置於該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等情,係認蔡文清所持上開小客車鑰匙係張峻銘所有,即蔡文清於審判中對此亦不否認,僅供稱該車鑰匙係張某之妻王秋議所交付云云。則原判決對該鑰匙未為沒收宣告,原無不合,難認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原判決認蔡文清所持者係張峻銘所有上開小客車之備用鑰匙,此既為蔡文清不爭執,即與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無涉,則原判決理由對此未特加說明,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蔡文清上訴意旨指渠所以誣告張峻銘,係受張某之妻王秋議慫恿所致,王秋議為規避責任,否認其事,原審法院未加查明,採信其不實說詞,且對渠提出有利之證據,未加審酌,自屬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且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既未依據卷證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原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蔡文清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與蔡文清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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