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 上訴人
- 許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林明賢、邱嘉修、翁怡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未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或禁止夜間詢問等事項加以調查,認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云云。惟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順忠、胡健民、林明賢、邱嘉修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及上訴人在偵查、第一審與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九○○○七八號鑑定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許育銘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提示林明賢、邱嘉修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部分詢以有何意見後,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旨(原判決理由壹、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雖均指稱翁怡達在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一節,並非實在云云(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然原判決既未採納翁怡達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依據,未為不必要之說明,要無違誤。再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爭執卷內相關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有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或禁止夜間詢問等情事,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未為無謂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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