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 上訴人
- 邱裕堂
- 選任辯護人
- 楊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裕堂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警詢承認持有查獲槍、彈(即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槍枝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八顆、制式子彈一顆,下稱扣案槍、彈)之供述,雖經勘驗結果認其錄音連續,但無法發現各檔案間上訴人與員警有何對談,徵之扣案槍、彈上並無上訴人之指紋,上訴人於警詢時不知槍枝類型、子彈數量等,且查獲該槍、彈之工具間(即卷附現場照片標示之倉庫)又係開放空間,無鐵門阻隔,長久未有人管理使用,扣案槍、彈為他人所擺放或栽贓,亦非無可能,足認上訴人之警詢供述顯有瑕疵,無證據能力。原審未究明實情,徒依上訴人於警詢不公正之自白、矛盾之錄音,斷章取義,即認上訴人之自白具任意性,及無上訴人所謂以不移送上訴人之女友胡雅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交換條件而承認之事,乃執為論罪依據,並以擬制或推測方法推斷上訴人之犯行,其違背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員警至上訴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三鄰十一股四十七之二號住處後方工具間,搜獲扣案槍、彈時,上訴人正遭警方拘留於住處客廳,故搜索當時,除員警外,並無上訴人或第三人在場,且逾越搜索票所記載搜索目的為毒品之範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應有本人或第三人在場,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取得之槍、彈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予採取,自屬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扣案槍、彈確為上訴人非法持有,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警詢時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並不具任意性,及警方對扣案槍、彈之搜索扣押於法不合云云,均無可採,經敘明: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工具間查獲扣案槍、彈時,經上訴人當場自白為其非法持有,並經在場員警錄音存證,有該所員警鄭永彬所製作職務報告、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偵查中對搜索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⑵前開警詢錄音光碟,經第一審勘驗播放結果,內有四個檔案,錄音連續,內容與偵查中之勘驗光碟報告大致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以不移送胡雅文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而換取上訴人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內容,有該勘驗筆錄可憑,並據執行搜索之員警邱紹明、鄭永彬、劉俊宏、曾正忠證稱未曾與上訴人談論由上訴人承認持有扣案槍、彈,可交換不移送胡雅文涉犯毒品案件各語;況員警查獲上訴人持有毒品時(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胡雅文係躲在廁所內,亦經劉俊宏、鄭永彬、邱紹明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則當時胡雅文是否涉犯毒品案件尚有可疑,執行搜索員警或因考量查獲情形,討論是否要對胡雅文採尿,仍難證明警方有以不對胡雅文採尿、不移送胡雅文為條件,而利誘上訴人為不利於己自白之情事。⑶員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上址工具間,係位於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訴人並供承為其家中所有之建物等語,自在搜索之合法範圍,則員警持上開搜索票,進入上述處所內進行搜索,其搜索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且扣案槍、彈係員警曾正忠進入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時,因發現有塑膠袋塞在工具間柱子夾縫內,並裝有子彈,進而於該工具室第二層水管鏤空部分發現裝有槍械之袋子,乃通知其他員警帶同上訴人前來指認,業據曾正忠於第一審證述甚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實施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自得扣押之。且本件警方搜索、扣押時,有上訴人在場為已足,無另行通知其他第三人到場之必要,原審辯護人以警方搜索過程中並無第三人在場而指為違法,容有誤解,是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應具證據能力各等情。俱逐一卷證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至依曾正忠所述,其係於發現扣案槍、彈後,通知其他員警帶同上訴人前來指認等情,非係帶同上訴人一起發現並查獲,固為無訛,但上訴人當時係在警方搜索處所之現場,並當場供承非法持有該槍、彈,而無遭栽贓誣陷情事,已據原判決論斷詳明,有卷內資料可考,堪認上訴人縱未於員警發現扣案槍、彈時在場,於搜索、扣押過程之適法性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均無影響,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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