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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
陳佳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佳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羈押,嗣並經二次延長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遭警拘提移交第一審法院進行羈押審問時已逾法定二十四小時,法院裁定羈押顯然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等規定,原審自應撤銷第一審羈押之裁定,即時停止羈押,因而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惟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客觀判斷,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併說明抗告人所指於偵查時遭檢警逾二十四小時始解送第一審法院,有違上揭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一節,並不影響原審羈押之合法性,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是否具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執前詞主張原審羈押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利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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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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