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 抗告人
- 曾昌文
鍾紹祿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曾昌文、鍾紹祿共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等係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在野派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數應祇有四十五萬股,在朝派股東則以五十萬股計算,選出「曾昌宏、曾昌能及曾昌文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嗣並召開董事會,選出曾昌宏為董事長,並作成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致使持有最多股權之曾昌文反而不能當選董事長,自非允洽。從而抗告人等另外自行製作略載:出席股東數四十五萬股;由曾昌文擔任主席、鍾紹祿為紀錄;選舉結果曾昌文當選為董事長等情之相關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其內容應認並無不實。詎原確定判決罔顧該相關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等已經提出與之有關之民事事件訴狀、筆錄、判決書與各書證資料,足以證明上揭出席股數之計算應為四十五萬股,始為正確,竟仍以五十萬股作為基礎而為判斷,即非妥適。抗告人等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更正美德公司持股數之函件,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原裁定卻仍予以駁回,致抗告人等冤屈難伸,絕不甘服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必須該證據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亦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兼具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憑為再審之原因。又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等既非系爭股東會議之主席及紀錄人員,卻共同出於犯意聯絡,無製作權而虛偽記載會議情形與決議事項,符合上揭「有形偽造」情形,進而行使,因予論罪處刑。抗告人等就其等無製作權而製作(按即有形偽造)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所作成之文書內容,尚無不實,所憑股數當依民事判決意旨更正之證據資料為準云云,客觀上顯然係就無形偽造之事項而為爭辯,並不能影響或推翻其無權製作而竟偽造文書之認定。原裁定乃以抗告人等所提出股數認定應予更正之主張,非屬上揭法律規定所稱之新證據為由,認為不得作為再審之原因,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茲抗告人等猶事爭執,無非混淆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之情形,既乏嶄新性,亦無確實性,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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