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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銅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該不受理之判決已將原訴訟終結,對該程序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一六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銅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黃臆樺(原名黃倩文)提起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經民事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按給付期限至一00年十月二十日)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案可稽,顯見告訴人所撤回者,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至於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須待收訖全部款項後,另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告訴人上開對於刑事告訴部分之聲明,係作『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應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詎原審未察,誤以上開調解內容係告訴人亦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揆之上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之個案救濟者有別。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於非常上訴之規定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提起與否,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為考量之準據。若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大爭議,而與統一適用法令無關者,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合法撤回告訴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如未經合法撤回告訴,自不得依該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李銅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臆樺(原名黃倩文)提起告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參萬元,餘款六萬元,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00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伍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在案可稽;是告訴人係於收受被告全部應付款項後,始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同意撤回告訴,乃原審未察,竟認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而其判決結果,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於統一適用法令無關,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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