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許加慶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阿蓮區玉庫里玉庫85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若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令被告許加慶接受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性質上為宣告保安處分,揆諸上開決議及裁判意旨,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許加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次施用毒品無訛。嗣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然原審未發現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該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以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同法院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由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三月九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等情,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已經先後二次,分別因「初犯」、「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判決免刑確定,及經強制戒治期滿、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第三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當應逕行起訴,始為適法。乃原審誤認被告係於前揭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五年始再犯本次犯行,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形式上不利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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