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陳智龍
王淑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四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智龍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警詢及偵查時承辦員警與檢察官應允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伊始供出陳忠山,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又伊歷次供述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販賣毒品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適用;上訴人王淑美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初犯,且每次交易數量、金額較同案被告甚微,其中亦有交易對象未給付足額金錢,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 之交易對象吳旭昇交付假鈔,造成伊金錢損失等情,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附表一編號 1至 5、7至14、22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證人及陳鴻名等之證詞,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智龍)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關於論處陳智龍如附表四編號 1至1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15所示之刑);論處王淑美如附表五編號 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12所示之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破獲同案被告陳忠山犯行是經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並非基於陳智龍之供述而破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陳智龍請求依該條減輕刑責自屬無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三至末行)等語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陳智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並在理由欄內敍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各次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無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等之量刑妥適,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第二一頁第二二至二八行)。原判決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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