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周致全
- 上訴人
- 吳治平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周致全、吳治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周致全辯稱只轉交毒品,錢也交給吳治平,但否認與吳治平共同販毒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周致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吳治平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周致全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知吳治平販賣毒品予謝翰霆,原判決忽略伊有回答「打給我幹嘛」、「誰阿」之監聽譯文內容,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況伊亦未獲利,並無營利意圖,遽論共同正犯,理由均有欠備。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供情節一致,縱僅承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自白,原判決以伊否認營利,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理由矛盾云云,吳治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該內容為何,是否與錄音相符,確屬伊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均未經勘驗,容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伊所交往的朋友均為年輕人,往往是相互幫忙撥一些毒品,只收取些微本金或貼補一下,如為營利不會每包只賣新台幣五百元,伊已自白犯罪,所供內容亦與周致全及其他購毒者所供述情節相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坦承不諱,犯罪情節輕微,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吳治平之坦承,周致全供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翰霆,錢也交給吳治平之供述,證人林鈺融、謝翰霆、涂洹珩、張昱凱之證述,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周致全否認共同販毒之辯解,依吳治平、謝翰霆之供證及譯文內容,說明其主觀上既知吳治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吳治平確有營利意圖,並予敘明,因周致全於警詢、偵查中只承認轉讓毒品,未自白販賣,無減刑之適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吳治平與其他購毒者通訊監察譯文,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吳治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審判長再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顯已認無再勘驗錄音內容之必要,原審未予勘驗而經上揭合法調查後,採為犯罪之證據,並無採證違法或證據調查未盡可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稽之卷證,吳治平就原判決所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辯稱合資或幫助購毒,並未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予減刑,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復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吳治平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吳治平犯罪情狀,既未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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