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何奇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奇峰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五罪)各罪刑,併均予以減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黃婕語、林旺璋分別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與證人林國華洽商辦理哲佑有限公司(下稱哲佑公司)設立登記、記帳,及為林國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者,均係上訴人;無從依據卷附鄭逸昌受託申辦哲佑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委託書影本,推認鄭逸昌曾負責為哲佑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辦理記帳等相關業務;上訴人辯稱未洽辦哲佑公司,哲佑公司統一發票係林國華自己使用,未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係不可採;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之刑;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判決並非單依林國華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其理由已敘明尚依憑證人李世弘、黃婕語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詞、委託書等卷內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所辯前後不符,其雖聲請傳訊證人鄭逸昌,欲證明係依哲佑公司寄回之發票記帳云云,然與其所辯未經辦哲佑公司記帳業務等情相悖,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傳喚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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