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宋明中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訴人
莊 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莊臣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正犯陳合德、證人黃昭富、徐孝榮、方明順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台灣省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有經地主同意,才受陳合德委託,找工人在屏東縣泰武鄉○○段(下稱佳平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上,為植披(植草及設置菱形網)、種樹,實際上有益於水土保持。至於在佳平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二八、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既有道路上舖設水泥,係陳合德自己找工人施作,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擇一適用之法理,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員、檢察官詢問時,因自認並無竊佔犯意及行為,為免連累他人,乃針對竊佔本件土地一事,決定由自己完全承擔,所為供述與事實有所差距,應無證據能力。

㈡佳平段一○一一、一○五七、一○五八遭違法開挖、占用,係陳合德經營地下電台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又在本件土地上整修道路,係陳合德僱用「張志龍」所為,並由陳合德花費新台幣約三十萬元,在整修道路上舖設水泥,亦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不採陳合德及洪俊銘在原審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未傳喚「張志龍」調查明白,似有率斷之嫌。㈢本件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提供通行多年,何有擅自占用之理?又佳平段一○一三、一○二八地號土地,業經地主出租予陳合德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原判決不予採信,實在離譜。㈣本件土地上存在之既有道路,歷經多次風災、水災考驗,絲毫未有損害,足認無礙於水土保持,並無發生水土流失危險之虞云云。經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俱未抗辯其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形存在。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如何確實與事實不符,僅空言泛指所為供述與事實有所差距,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既有卷證資料,不採陳合德、洪俊銘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陳合德就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本件土地上整修道路、舖設水泥、種植樹木及設置菱形網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為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已經不能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張志龍」整修道路之相關跡證,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張志龍」調查。於原審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又受僱在本件土地上實際整修道路者究係何人,與上訴人與陳合德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尚難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依職權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