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 上訴人
- 周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有吸食毒品之前,即主動告知犯罪,且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乃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所犯之罪,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依法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法不當云云,憑己見解釋法律,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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