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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張春妹
上訴人
林松金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張春妹、林松金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三罪刑(張春妹共三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林松金共三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固以被害人鄭進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治療,且證人吳俊毅醫師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當時診斷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老年期癡呆症合併精神症狀,同時又認被害人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虧損、記憶力不佳,判斷力應該是受這些認知功能缺損所影響云云,而認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已出現認知功能缺損之情事,難認被害人當時有同意或授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能力等情。惟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曾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桃龜戶字第○九五○○○六一一九號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二份、印鑑卡影本、印鑑證明應繳付書件及注意事項受理流程圖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七九至八六頁),而該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及申請人部分,均蓋有被害人之印文,並按捺指紋,而受委任人部分,則屬空白,亦無委託書。如果無誤,被害人當時似係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請領印鑑證明,則被害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既可親自申辦請領印鑑證明之重要文件,能否謂其已無辨識能力?又被害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均在仁義護理之家就養,而六月一日之照護評估表「意識狀態」係選「清醒」,其護理紀錄亦記載「院民皆很清醒,不可告訴院民關於錢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

七、一五九頁),如果無訛,被害人似能瞭解有關錢財之事,且醫師尹洪福於原審證稱伊看診時,被害人還可以回答,只是回答慢一點,被害人第一次來看病是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最後一次看病是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腰痛,由被害人自己來、親手拿藥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倘證人尹洪福證述不虛,被害人亦可就醫並表達其生病情形,則被害人當時似未全部失去意識,尚能與人溝通一般生活事務。被害人既意識清楚,其認知功能是否全部喪失,進而影響其判斷權利義務之能力,即非無疑義。上訴人等所辯被害人意識清楚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既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署押,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

但如僅於文書姓名欄書寫姓名,而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盜用被害人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計偽造「鄭進益」簽名三枚、盜蓋印文十三枚(偽造之簽名、盜蓋之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②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第三頁第一、二行),惟附表編號②所示盜蓋「鄭進益」印文計十枚,偽造「鄭進益」簽名共六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二者並不一致,且附表編號②所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桃資登字第二八三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其中「預告登記同意書」(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上首揭「立同意書人『鄭進益』所有坐落如左列之土地」,僅表示當事人之姓名,並非對該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表示負責之意,自非簽名署押,其後「立同意書人」項下所為「鄭進益」,始係對該文書負責之簽名署押,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②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上訴人等偽造「鄭進益」簽名二枚,於法不合。另附表編號②之「身分證影本旁」所載偽造「鄭進益簽名」三枚,與卷內鄭進益身分證影本旁之「鄭進益印文」三枚之證據資料,亦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並非適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

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本件第一審論林松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均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緩刑三年。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且僅就上訴人等盜用被害人鄭進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應不予宣告沒收,認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上開盜用印文,於法有違,無可維持而撤銷改判,仍分別量處林松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均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而不予宣告緩刑。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形式上與第一審並無不同,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等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實質上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增加,僅認定應沒收之物減少,與刑罰之輕重程度,尚無關聯,又無其他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逕以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撤銷緩刑,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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