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蔡玠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七一號,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玠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人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雖以卷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該等監聽譯文是否出於合法監聽所得,未見明瞭,且原審於審理時亦未提示該監聽譯文資料予伊辨認,致妨害伊防禦權之行使,顯屬違背法令。況伊與共同被告陳人杰、曾詠淞僅合意製造麻黃鹼,並未與其等合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則伊已於萃取麻黃鹼成功後即中止犯罪行為,詎原審未予詳究,竟論處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八五至二三二頁、卷㈢第五至二六頁),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則係由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且上訴人及辯護人對譯文內容之真正俱未爭執,原審並於審判程序提示該譯文並告以意旨而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
五、一八一、一八五、一八八、一八九、一九六頁),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質疑本件監聽之合法性,並稱原審並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陳人杰、曾詠淞(均已判刑確定)之指證,證人施厚行、陳金蓮、李振川、張芷菻、陳嘉治、溫鐵周、林財旺等人之證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人杰、曾詠淞,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人杰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地區以曾耀儀等人名義承租房屋多處,並利用前由曾詠淞承租位於同地區之「呷天下」檳榔攤,供作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堆置相關器材、成品等物之場所;俟陳人杰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之感冒藥丸、化學藥劑及製造工具後,即接續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工作,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前受曾詠淞之邀而參與陳人杰及曾詠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與曾詠淞討論如何加鹽以進行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外,並與曾詠淞合力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工具及原料,復共同自感冒藥丸內萃取麻黃鹼後,再將提煉出之麻黃鹼原料,以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與犯行;並敘明上訴人雖以伊並沒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僅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伊於同年十月底即已離開陳人杰、曾詠淞,未再參與製造毒品等詞置辯,然曾詠淞明確證稱:葫蘆(即上訴人)時常出入高雄市○○區○○路四十六號呷天下檳榔攤,並與伊將製毒原料及器具自呷天下檳榔攤搬運至旗楠路那邊租屋處,蔡玠真曾在旗楠路與伊等製毒,是因為他想跟伊學製毒技術,他負責幫忙煮,有來過三、四次,煮的時間要很久等語,且綜觀卷附監聽譯文及陳人杰、曾詠淞等人之證述,足認上訴人先後分別與曾詠淞、陳人杰之通話內容,均已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項流程、結晶純化及器具之載運有所聯繫,是上訴人至遲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前起即已密集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且上訴人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方查獲前,猶迭與陳人杰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討論製毒事宜,並未脫離本件犯行;又上訴人所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已進行添加食鹽程序,顯已達製毒之最終「純化」步驟,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極高,質地甚佳,已可供一般人施用,堪認上訴人所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製造完成之成品,已達既遂階段灼明。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信,並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一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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