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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徐昌錦林秀夫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訴人
鐘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鐘建榮不服第一審就其施用海洛因之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稱伊既自行參加美沙冬治療,當以繼續治療為已足,又伊係坦承各情,並自首持有手槍一支,自應從寬處置,詎原審仍論處重刑,顯然不當云云。原判決乃以其未表明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改謂參酌他案判決,足見其所受刑之宣告,仍嫌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自不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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