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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訴人
唐心如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訴人
曾曉村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訴人
林水金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一五、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六一六號《原判決贅載第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唐心如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立法者刻意將原條文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之及字加以刪除,足見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稅捐者,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唐心如既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繳所漏稅款,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其刑,原判決竟仍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唐心如係在葉慶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舉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逃漏稅捐後五日即同年月十七日,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則刑事警察局有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將該檢舉案件移轉稅捐機關?稅捐機關曾否進行調查?乃原審就該得免刑之事項未予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僅屬轉嫁代罰,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乃原判決竟認定:唐心如與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胡道瑋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等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唐心如並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不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不得為代罰對象,原判決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唐心如乃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六千萬元之發票作為銷貨憑證,而分二次各交付二百十萬元,該二次行為係接續而為,僅成立一罪,原判決竟認成立二次犯罪行為,分別諭知免刑及科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曾曉村、林水金(下稱曾曉村等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面認定曾曉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為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判決第七十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起),一面又認其不得以三州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見原判決第七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起),無權製作三州行公司本票云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證人范祐源及陳怡美之證詞,資為認定曾曉村有開立不實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之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就三州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藤霖、康寶、品適等三家公司部分,曾曉村並不成立罪責(此部分已確定),而該三家公司之發票與九十六年九、十月亞歷山大公司發票部分,均係姚乾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自陳怡美住處取得三州行公司全部帳冊資料後始指示陳愛惠開立,乃原判決徒憑曾曉村要梁饒隆至陳怡美住處拿取發票、帳冊等物,遽為曾曉村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㈣萬得福公司發票部分,並未據三州行公司負責人胡道瑋及代理董事長葉慶書表示不實,原審徒憑工程後來並未施作之情事,遽認三州行公司開立之發票不實,亦有可議。㈤原判決僅憑胡道瑋之證述,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遽認曾曉村等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謂當。㈥原判決認定曾曉村等二人共同以不詳之方法趁機盜用三州行公司及負責人胡道瑋印鑑章等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唐心如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論曾曉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免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論林水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此項規定,比較修正公布前同條項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免罰之要件者,固屬有間,然依修正公布後法條之文義,適用該條項免除處罰規定之要件,仍必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換言之,如屬於業經檢舉或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雖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亦不符該條項免除處罰之規定。否則如在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調查發現,尚未經檢舉之逃漏稅案件,只要納稅義務人在發現、調查後補繳稅款,因為都符合「未經檢舉」之要件,皆可免除其刑,此當非立法意旨之所在。本件原判決認定三州行公司之代理董事長葉慶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刑事警察局檢舉亞歷山大公司有逃漏稅捐事宜後,唐心如才於同年月十七日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則唐心如既係於被檢舉逃漏稅捐之情事後,始補繳其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額,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均已不符得予免罰之規定,至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見解,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審因認唐心如所為補報稅捐之行為,不符稅捐稽徵法上開得以免罰之規定,且對刑事警察局有無移送該檢舉資料,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唐心如上訴意旨㈠、㈡主張其有免罰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就唐心如與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胡道瑋、陳怡美各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或二之(三)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予記載及論述。唐心如上訴意旨㈢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會。(三)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判決事實認定唐心如自九十五年年中起,即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行政長,負責財務部資金調度等工作,其並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次頁第一行),則唐心如既係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依前所述,仍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因認唐心如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所為論斷,尚與首開意旨無違。唐心如上訴意旨㈢、㈣徒爭執其並非負責人,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云云,置原判決明確說明於不顧,亦不足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接續犯乃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及二之㈢之記載,原判決係認定唐心如囑由陳愛惠轉託之姚乾隆與曾曉村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上旬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商談,先後開具同年七、八月及九、十月份之銷貨發票,其先後所為之上揭二次犯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因而未認定為接續犯。唐心如上訴意旨㈤指稱其上開二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理由關於曾曉村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係在說明曾曉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既為三州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就三州行公司不實開立發票部分負責(見原判決第七十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十行);而原判決理由關於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部分,旨在敘明證人胡道瑋並未授權曾曉村開立本票等情,既經胡道瑋結證無訛,曾曉村又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曾受胡道瑋之授權,足認胡道瑋不悉曾曉村等二人盜用其負責人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之情事。曾曉村等二人未經授權而蓋用胡道瑋之印章,自屬盜用印章,構成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七十九頁倒數第十一行起至第八十頁第三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曾曉村等二人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可。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已說明:三州行公司於九十六年七至九月間開立三紙金額共二千九百八十萬元發票之情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附件可按,且證人即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萬得福公司,業已歇業)實際負責人游登龍亦證稱:上開發票係要做該公司之頂樓裝潢,才由三州行公司開立發票,但該工程並沒有實際施作等語,參以萬得福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申請停業,有萬得福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第一審卷(七)第一五一頁),因認上開發票所載之內容,並未實際交易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十三頁),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曾曉村等二人上訴意旨㈣主張應查明未施作之原因為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原判決係以胡道瑋、陳怡美、梁饒隆於偵、審時之證述,佐以卷附本票裁定及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文書,說明:曾曉村就如何取得「授權書」之過程,所述矛盾,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係於取得債權結算確認書之前晚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晚上,經林水金之通知,到場與胡道瑋協調,胡道瑋同意翌日交付結算確認書給林水金等情,其於偵查中則陳稱:胡道瑋上班至退票前四天左右,即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就找不到人云云,並未提及在同年十月一日晚上會見胡道瑋之情事,亦與林水金於第一審審準備程序所供: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到公司找不到胡道瑋,伊在「電話中」與曾曉村討論如何處理等情,互有不一(見原判決第七十六頁第一行至第七十七頁第六行)。況前揭「債權確認及協議書」記載:「乙方(即三州行公司、林水金)等同意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二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空白並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乙紙,用以擔保第一條所示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則何以曾曉村等二人不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直接要求胡道瑋書立此張本票,而須於同年月三日與梁饒隆另行相約,由林水金再行簽立本票?且「債權確認及協議書」上既有書立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額,為何由曾曉村等二人另與梁饒隆一起協商?所供不合情理,業據原判決指駁綦詳,並未以胡道瑋之證詞,資為不利曾曉村等二人認定之唯一證據,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胡道瑋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而故為誣指之客觀情形。曾曉村等二人上訴意旨㈤、㈥妄指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八)原判決已敘明陳怡美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問:為何梁饒隆會提出這兩份文件,即授權書及債權結算及確認書,並表示曾曉村給他時就已經蓋好了?)這個章都放在財務部,公司任何人包含胡董、工務部的人、其他有正當理由的人有需要都可以去蓋。我沒有一直坐在辦公室,我不知道誰去拿來蓋的」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為同一證述。因認曾曉村等二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三州行公司跳票之後,為保全其債權,趁陳怡美於同年月三日將三州行公司印鑑章交予范哲豪保管之前,盜蓋三州行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於授權書及債權結算及確認書,而偽造該等文書等情,已敘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四至二十五行)。曾曉村等二人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盜蓋印鑑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九)第一審判決係依證人鄭余畿之證述,認定三州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藤霖、康寶、品適等三家公司部分,不能證明曾曉村犯罪(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一八頁末行至第一一九頁第十六行)。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原審乃係據唐心如之自白、證人姚乾隆、陳愛惠、陳怡美之證述(見原判決第六十六頁第七行至第六十九頁第四行)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曾曉村有該部分之犯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十)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或對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