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台生
- 選任辯護人
- 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石台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四月間某日、六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凱悅KVV旁之電子遊戲場及桃園市○○街之南華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即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公克予彭康炎。㈡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時,在桃園市火車站前站之某電子遊戲場內,無償轉讓摻有毒品海洛因之捲菸予彭康炎施用。㈢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街之南華市場附近,以半錢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彭康炎,並無償轉讓、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彭康炎施用,嗣於同日三時三0分許,彭康炎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據其供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康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且其尿液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並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亦未自被告處查得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聯之證據,而前述於彭康炎身上查獲之毒品及其尿液檢驗結果,只能證明彭康炎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無從憑以證明其於偵查中所供向被告購買並受讓毒品確屬真實,且彭康炎於第一審翻異前詞,當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及由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陳稱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係「小胖」,而非其所指綽號為「太子」之被告,因其於買完毒品後即被抓,懷疑是「小胖」報警,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販毒,是認錯人,以為「小胖」之名字為石台生,而檢察官第二次開庭訊問時,因檢察官說偽證要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此會怕而不敢澄清等語,前後所述相異,已非無瑕疵可指。雖彭康炎於第一審陳述被告綽號為「太子」明確,卻又稱之前誤以為「小胖」之姓名為石台生云云,證詞本身之真實性可議,難以盡信,但彭康炎於偵查中雖供述向被告購買並自被告處受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其本身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能排除其動機上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故其於偵查中所述,自須其他證據補強,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以佐證被告是否確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一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詳敘其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彭康炎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詢問:「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彭康炎有何意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嗣後未予傳喚,固嫌疏略,但與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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