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趙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趙偉民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田杰燊,警方並因伊之供述而查獲田杰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云云,認並無足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等由,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共十罪,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王志強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但是沒有給他毒品,伊二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談論到要拿毒品,但伊並沒有拿給王志強等語,可知上訴人已坦承有答應幫王志強「拿毒品」,且收了王志強交付之三千元,雖上訴人辯稱只是幫王志強「拿」,且收了錢,但沒給毒品云云,惟雙方既有「合意」,縱上訴人自認此非販賣行為,仍不影響其自白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此部分懇請鈞院從寬認定,或准予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以勵上訴人勇於自白犯罪。㈡、上訴人經警查獲、借提詢問時,即供出毒品上游為田杰燊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住居所及開設之公司地址,更會同員警前往田杰燊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及台北市○○○路之機車行,指認供警拍照存證,俾員警得以據此聲請搜索票,嗣員警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因而查獲田杰燊,田杰燊亦經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等情,此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田杰燊之案件移送書與搜索票在卷可查,且本件警方於移送書上亦明白記載「訊據趙嫌(即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復詢據趙嫌指稱,渠毒品上游來源係綽號『田雞』之男子,並主動提供相關情資供警方偵辦……」等語,亦可得明證;雖第一審檢察官曾函覆稱:田杰燊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云云,然此顯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請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上手『田雞』即傑森等資料,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不符。且以上訴人在如此配合下,若認仍不符減刑之要件,日後必影響他人舉報之意願,爰請鈞院詳酌,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上訴人案發當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歉意,且本案情節尚屬輕微,時間緊接,亦請審酌是否僅依集合犯或接續犯論罪,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俾勵自新等語。惟查: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就賣出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而所謂之賣出,衡諸市場交易法則,形式上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就上開二項客觀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為如上訴意旨所摘錄之供詞,然其所述收取之金錢(三千元)與王志強所給付者(一萬三千元),差異甚大,且其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予王志強。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志強(即於九十九年十月底某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販賣八.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強,並收取一萬三千元),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另檢警機關查獲田杰燊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供述,檢警查獲田杰燊之偵查作為與上訴人之供述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次數甚多,並無迫不得已而為之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上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輕,且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認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責等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其刑,或為緩刑宣告,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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