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林品宏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上訴人
- 潘期民
- 選任辯護人
-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四、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期民、林品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其等之規定,改判論處潘期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二罪,均處無期徒刑);林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均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
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至共犯之供述,如欠缺證據能力時,其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更不待言。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認定潘期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下旬犯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王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詞,王李素珍、王心怡、朱崧銘及羅嘉祥於警詢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暨王清海與袁明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然王清海之上開供述證據,僅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載明係王清海與袁明洸兩人聯繫販毒之情事,核其性質仍不脫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之範疇。又王李素珍、王心怡、朱崧銘及羅嘉祥所證,或僅係依王清海指示匯款,不認識收款人,且不知匯款用途;或祇為出借帳戶予友人黃賢政、張智杰使用等語,均僅足作為王清海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之補強證據,亦與潘期民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至卷附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固可證明有人頭帳戶及匯款之事實,但似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原判決係認定王清海將海洛因一大包轉交潘期民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潘期民將所得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交付王清海,王清海留下其中七十萬元購車,其餘二百六十萬元則指示不知情之配偶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分別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非潘期民自行或託人匯款),原判決以該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潘期民此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是否允當,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說明、釐清,遽為潘期民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潘期民、王清海兩人向共犯「阿慶」者取得三十七包粉狀海洛因,並將上開海洛因共同壓製成海洛因磚四十三塊(其中一塊遭不詳人士取走),各分配二十一塊後分別販售他人圖利。其中潘期民就分得海洛因磚(販賣予不詳姓名人)之販賣所得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分別交付現金給王清海或匯款至共同正犯袁明洸提供之人頭帳戶;王清海則賣給林品宏六塊海洛因磚,再將販毒所得六百萬元(總價六百九十萬,林品宏僅交付六百萬元,尚欠九十萬元)匯予袁明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理由則敘明:潘期民與王清海、袁明洸及「阿慶」共同謀議販賣第一級毒品,由「阿慶」負責將海洛因交付王清海及潘期民銷售,其二人收到海洛因(壓製)後,雖各自分配二十一塊海洛因磚單獨轉售,惟就王清海將分得之海洛因磚其中六塊販賣予林品宏部分,仍在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三五頁)。倘若無訛,潘期民就自己販賣海洛因磚予不詳姓名人而有所得部分,與王清海販賣海洛因磚六塊予林品宏部分,其販賣之時地、對象及數量既均不同,縱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認定潘期民係一次出售,仍應論處二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即潘期民及王清海各共同販賣一次。至潘期民販賣予不詳姓名人部分,倘不能證明,則另當別論)。乃原判決又謂: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潘期民為一次賣出,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五頁),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於起訴前受合法通訊監察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供述證據,惟通訊監察錄音,經公務員將錄音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書證之用時,當事人如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則該譯文之證明力即與錄音無異。而通訊監察譯文除源自具有客觀性之錄音證據外,通常係受通訊監察人於不知受監聽時所為之陳述,除別有事前勾串之特殊情形外,證據價值通常高於偵、審中之歧異供述。倘經合法調查之偵、審中歧異供述及轉譯自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輕忽相當於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雖未記載潘期民與王清海二人共同壓製與分配海洛因磚之時間,僅於理由欄說明:約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壓製成四十三塊,嗣遺失一塊,所餘四十二塊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各分配二十一塊出售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四頁);並另敘明王清海於原審更二審所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潘期民通話之後,我有再點算是四十二塊,被人家偷拿一塊,當時四十二塊毒品還在我手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潘期民通話時,我從花蓮剛回來,還沒有分毒品,我從花蓮回來才知道少一塊」,及於原審更三審所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當時手上還有四十二塊海洛因磚」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二二至二四頁)。惟依監聽譯文所示,王清海與袁明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九分許,及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之電話通話中分別提及:「我(王清海)就買一台機器,他們嫌我們那個太散,所以我就花二、三萬用一台回來用一用。」「……因為我們那個『工作』散散的,外面就有聲音,現在就是都回收回來,等明天機器好,全部都要作成餅,再轉出去。」(見原判決第二九頁);而潘期民與王清海則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九分之通話中有下列之對話:王:「昨天你又拿一個下去喔」。潘:「沒有,確定沒有」。王:「不然四十三個怎麼剩下四十二個」。潘:「算看看一定不會錯的,我沒有拿」。王:「你那個搞得怎樣啦」。潘:「有回電話來了,有拿到我會打給你」。王:「那二個的你沒用你不要弄丟了呢」。潘:「沒有,到現在都還在,你不用煩惱,先拿到錢我才會……」。王:「兄弟講白的,我們沒辦法賺那麼多來補」。潘:「我聽的懂,我不會做傻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三一頁)。如果均屬無誤,壓模機具部分,固係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前所購買,但將回收「散散」之粉狀海洛因,壓製成海洛因磚,似係同月二十日之後。究竟王清海與袁明洸之上開對話,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王清海為應付袁明洸之一再催款,始編製尚未壓製成海洛因磚,不好販賣之托詞?且在未壓製成海洛因磚之前,王清海與潘期民似已先將粉狀海洛因覓人出售,祇是因粉狀海洛因「散散的」,不好出售,乃將尚未出售部分取回壓製成海洛因磚。乃原判決認定海洛因磚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壓製成四十三塊,其中一塊遺失,所剩四十二塊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即與潘期民各分配二十一塊出售等旨,而與上開監聽譯文不相適合。另依王清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與林品宏之對話,王清海所稱「今天我有完成十幾間『厝』了」(見原判決第五十頁),是否即指已壓製完成十幾塊海洛因磚?否則林品宏何以於同月十九日起即委託其妻黃千祐匯款至王清海指定之帳戶?倘若屬實,壓製成海洛因磚是否係陸續完成,並於完成之際即先作分配?否則王清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與潘期民之對話中,何以稱:「昨天你『又』拿一個下去喔」?並何以特別提醒潘期民「那『二個』的你沒用你不要弄丟了呢」,潘期民並回以:「沒有,到現在都還在,你不用煩惱,先拿到錢我才會……」?倘非潘期民之前已拿走部分海洛因磚,何來「又」拿一個?而一月二十三日若尚未分配,何以潘期民身上已有「二個」海洛因磚待售?在在均有疑問。究竟王清海與潘期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取得粉狀海洛因後,是否二人隨即分頭尋找買主拿去出售?否則焉有「回收」粉狀海洛因,壓製成海洛因磚之舉?而在壓製成海洛因磚之前,潘期民是否已經出售部分粉狀之海洛因?「回收」之粉狀海洛因是否即係本件壓製之海洛因磚?是否祇壓製成海洛因磚四十三塊?倘王清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與潘期民對話當時,其手中確仍有海洛因磚四十二塊屬實(另一塊遺失),何以潘期民手上竟另有「二個」?此二個是否包含在四十二塊之中?究竟實情如何?此關涉潘期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或九十六年一月起之匯款(見原判決第八三、八四頁,附表五編號2 ),在時間點上與販售海洛因有無關聯,得否作為認定潘期民販賣該部分海洛因之依據,自有究明之必要。又倘認潘期民匯款之時點與監聽譯文不相適合,無法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則潘期民於取得二十一塊海洛因磚後,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出售予不詳姓名人?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四)原判決事實固記載:林品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王清海約定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以總價六百九十萬元向王清海購得六塊海洛因磚,再以不詳價格轉售不詳姓名之人牟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惟對於林品宏「出售」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部分,其出售之時間、地點、數量與價額等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已難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僅就「林品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以六百九十萬元向王清海購入六塊海洛因磚」之事實,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林品宏如何以不詳價格販售不詳姓名之人牟利」之事實部分,則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已如上述。又「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因尚未具體戕害國民健康,犯罪情節自較「販入後並已出售他人」為輕。倘林品宏於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將之出售他人之事證不足,即應論以情節較輕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罪名。原判決理由先謂林品宏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致無從得知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對象及價格(僅可依王清海供述得知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見原判決第六四頁倒數第七行);……林品宏有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並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清海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六五頁第十八至二○行);乃又記載:因林品宏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復未供出販賣之對象,欲查明其販賣毒品之確實對象、次數已不可得,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林品宏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以六百九十萬元價格向王清海販入六塊海洛因磚部分,雖無法查證其出售之對象及販毒所得金額,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於販入時已完成,仍屬既遂(見原判決第六五頁第二三行至次頁第四行);……審酌林品宏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販賣鉅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取暴利,交易金額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無期徒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第二一行以下)。先謂林品宏有販賣毒品,並匯款至王清海指定人頭帳戶;繼稱雖無法查證其出售之對象及販毒所得金額,但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於販入時已完成,仍屬既遂;嗣後又謂審酌林品宏販賣鉅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取暴利,交易金額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云云,就林品宏是否已將購得之毒品出售他人,及出售之價格為何,暨是否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論以情節較輕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罪名,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審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有關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為被告潘期民『第2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是否為「第1次」
之誤?案經發回,應一併更正。再者,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已經本院一○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應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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