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陳振諭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振諭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案件,均自白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多數人之犯罪事實,其中尚包含同年九月二十日,即與本案犯罪事實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珍之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訴人於該案中對檢察官之訊問均全數坦承,顯不因檢察官將上訴人同時期之犯罪行為割裂偵辦起訴,即認定上訴人不符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況該案件中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為何?有無概括性自白?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內容,為何不予採納,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亦未詳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警詢、偵查中自白內容為何,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另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自白有於九十八年六至九月間幫高文銘販賣毒品,因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高文銘,上訴人既已承認前揭販賣毒品事實,該自白乃概括性承認,自足以包括本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販賣予柯泰安之犯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意旨,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上訴人僅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輕之規定,故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之行為,應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細說明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柯泰安於偵查中證言,復有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柯泰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起至上午八時三十八分二十八秒共四通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附卷可憑,上訴人所為應有營利意圖。又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通話監聽譯文,訊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時,均否認其事,此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中自承有於九十八年六至九月間幫高文銘販賣毒品十次,均係針對其與高文銘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並未自白曾有販賣本件毒品予柯泰安,且本件係上訴人直接與柯泰安交易,並非高文銘與柯泰安洽談完畢後,再由上訴人送貨取款之交易方式,顯難認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時所為自白即為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自白。上訴人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十月七日)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該案上訴人係針對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思紋等人之犯罪事實而自白,並未針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之犯行為自白,其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自非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效力所及,難認上訴人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甚明,辯護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云云為上訴人辯護,並無可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一)、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稱「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憑。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亦論述甚詳,有如前述,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案件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有無自白等予以調查,亦未說明是否對上訴人有利,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請求調查其於該案件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有無概括性自白等,已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固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但仍限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各有一次自白,且與個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者,始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雖經自白,但該自白減輕對非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適用餘地。否則被告若僅就甲案自白,亦得就同一日或同類型之其他犯罪主張係概括性自白,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他犯罪事實之釐清、案件儘早確定並無助益,應非立法本意。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中之供述,與本件係上訴人直接與柯泰安交易有異,再參酌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柯泰安,難認為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自白。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猶再為事實爭執,主張其為概括性自白云云,亦非適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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