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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秀夫蔡國在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上訴人
葉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宗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至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內雖一再陳明:其已真心改過,除有正當職業外,並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宣告緩刑,讓其能繼續治療毒癮等語;然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亦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以其已知改過,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四十七條對於累犯設有一定之要件,即該條第一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及該條第二項所定「(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符合上開累犯之要件者,自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該項第一款規定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款規定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上訴人另泛稱:他人亦係「累犯」,卻得以宣告緩刑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亦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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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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