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 上訴人
- 李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永發上訴意旨略稱:李永發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已坦承不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因未經詢(訊)問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無從自白犯行。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卓紘琳、楊慧亭(二次)、洪培哲、詹子萱,均完成買賣,於遭逮捕後,指證愷他命來源自李玠慶,檢察官因而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均累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卓紘琳、楊慧亭、洪培哲、詹子萱所證相符,復有上訴人與卓紘琳、楊慧亭、洪培哲、詹子萱談論買賣愷他命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憑。又上訴人為警查獲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係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參。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犯行,已逐一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審判階段坦承販賣愷他命予卓紘琳、楊慧亭(二次)、洪培哲、詹子萱,但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經警員及檢察官詢(訊)問是否販賣愷他命,給予辯明機會時,先後答稱:「(問:你是否曾將愷他命販賣予他人牟利?)都沒有」、「(問:你持有這麼多愷他命,是否在販賣?)沒有」,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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